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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萬8,06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萬8,0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9年6月2日簽立鋼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號鋼筋約3,000公噸,交貨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兩造並於110年8月26日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改由被告按實際工地進度進料,原告則按實際工地施作進度出貨至110年9月30日,超過期限鋼材價格需另議,並以手寫方式記載「按工地實際進度進料至合約期限110.9.30(最後出貨日)超過期限鋼材價格需另議」,於高亨鋼鐵定料總表上(下稱原證2手寫部分)。嗣原告於110年9月2日至9月30日間共出貨690.96公噸與被告,並於110年10月1日請求被告給付9月份貨款1,096萬3,899元,惟被告卻寄發存證信函稱原告未完成鋼筋給付義務,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須依料單逾期未交付部分數量每日扣減0.2%罰款,並給付發票面金額266萬5,832元之支票(票號:OA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15日)作為貨款,尚積欠貨款829萬8,067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29萬8,067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9萬8,0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進料,原告收受後預計進貨日為110年9月25日,惟原告僅依約出貨至「B1F車道樑/牆」項目,總重量共690.94公噸,之後即以被告工地進度未達到下單用量為由,未再供應鋼筋,尚有895.893公噸未出貨。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6條之約定,本負有先交付鋼筋之義務,且被告未同意由原告按實際工地進度進料,原證2手寫部分內容係原告事後自行手寫加註,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㈡原告未依約供應鋼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自應給付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之違約金286萬9,745元【計算式:2萬9,585元×97日=286萬9,745元】。另被告因原告單方停止供應鋼筋,而需向第三人訂購「SD420W高拉鋼筋」,每噸單價為2萬5,800元,受有差額損害共832萬1,513元【計算式:(2萬5,800元/公噸-1萬6,500元/公噸)×51.461公噸(「SD420W高拉鋼筋#3」部分)+(2萬5,800元/公噸-1萬6,700元/公噸)×844.432公噸(「SD420W高拉鋼筋#4、5、6、7、8、10」部分)=832萬1,513元】。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上開違約金及差額損害互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2日簽立鋼筋材料合約書,約定各式型號鋼筋約3,000公噸、約定交貨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0年9月30止。
  ㈡被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陸續下單之各式型號、重量、用途之鋼筋及原告依據本案契約已經交付鋼筋時間、數量分別如被告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三民營造訂單」、「高亨出貨紀錄」所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累積交付之鋼筋總重為2,286.48公噸。
  ㈢被告已給付110年7月26日以前之下單單料之貨款,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已出貨之貨款金額為829萬8,06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高亨鋼鐵定料總表(即原證2)旁手寫「按工地實際進度進料至合約期限110.9.30(最後出貨日)超過期限鋼材價格需另議」部分內容,未達成合意:
   原告主張原證2部分,乃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昱竹事先繕打後與原告商議,而兩造協議之部分,即為原證2手寫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陳昱竹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2係伊於110年8月10日所製作之表格,交給原告公司之陳佳怡經理。伊於製作原證2此張表格前,表格上面數量之交貨單已經先交給原告公司,為了更明瞭才製作原證2給原告,原告公司陳經理看過後,伊有請陳經理蓋公司章,但是因為當時物價上漲,到九月時,因為伊要完成伊之工作,所以請原告公司陳經理蓋章,所以陳經理才在原證2上面手寫文字。伊當時看到原證2手寫部分,伊有告訴原告陳經理伊沒有辦法作決定,但會向公司回報,但公司說,還是要依據契約交貨等語(見卷二第70頁、第71頁)。核與證人陳佳怡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2手寫部分係8月分,被告公司陳昱竹、蔡永龍與原告公司林廣宗討論後,林廣宗要伊寫上去,而且伊有念給他們聽,伊有說原告公司會按工地實際工程出貨給被告公司,陳昱竹與蔡永龍說會回去陳報給公司等語相符(見卷二第78頁)。足徵,證人陳昱竹雖知悉原告公司就系爭合約欲改以工地實際工程情狀出貨與被告公司,而不願依系爭合約出貨予被告公司等情,惟仍需回報被告公司,待被告公司核准是否同意原告公司所提之上開變更系爭合約供貨方式之提案等情無訛。
  ⒉證人陳佳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原告公司林廣宗交代伊書寫原證2手寫部分之際,林廣宗有問陳昱竹、蔡永龍是否有權利來跟我們洽談,此二人回答有權利洽談等語(見卷二第78頁)。然與證人林廣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2手寫部分,是陳佳怡與陳昱竹、蔡永龍自己協議好,但口說無憑,證人陳佳怡寫好後,才拿給伊看的等語(見卷二第82頁)互相矛盾。是以,原證2手寫部分,究係由證人陳佳怡抑或與證人陳昱竹、蔡永龍協調後所做成,既屬有疑,則證人陳昱竹證述:證人林廣宗交代伊書寫原證2手寫部分之際,陳昱竹、蔡永龍回答林廣宗渠等有權利至被告公司洽談一節,亦屬無據,尚難採憑。是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合約,並未同意依據原證2手寫部分,此一方式變更系爭合約給付鋼筋之條件一節,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公司雖抗辯,因系爭合約僅約定各式型號鋼筋約3,000噸,依據原證2之下料單所載,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895.893噸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據系爭合約,原告公司僅需供給被告公司各式型號鋼筋3,000噸,迄今未給付與被告公司713.37噸等語。惟觀諸系爭合約所載之數量乃為3,000噸等語(見補字卷第21頁),對於原告公司應給付與被告公司之鋼筋數量明確約定為3000噸,總價款部分雖記載「估計約」等語(見補字卷第21頁),乃因被告公司得於3000頓之數量內向被告訂購各式中拉鋼筋、高拉鋼筋所致,並非購買之總數量未定。是以,本件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合約應給付被告公司之總鋼筋數量,應為3000噸等情無訛。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所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累積交付之鋼筋總重為2,286.48公噸。是以,原告公司尚應交付被告公司713.52噸(計算式:3000噸-2286.48噸=713.52噸)方符合系爭合約之本旨,原告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總重量713.52噸,亦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然系爭合約約定自109年6月2日簽訂契約之日
  起算至110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得於總量3000噸之範圍內向原告公司分批下料單,而原告公司於每月1日計價請款,當月25-30日放款等情(見補字卷第21頁),顯見系爭合約乃為分期給付計價之買賣,每月計算一次,而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價金合計為829萬8,067元,乃原告公司先前交付予被告公司之鋼筋數量,原告公司已簽發統一發票與被告公司向其請款,被告公司對於已交付之鋼筋即有交付買賣價款之義務,此乃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鋼筋所負之互為給付義務。至於原告公司其後所未交付之鋼筋,被告公司就此未交付鋼筋之部分,亦未給付貨款。故被告公司就原告已交付之鋼筋,被告公司本應給付貨款之義務,難以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之義務,與原告公司未交付之鋼筋部分,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
  ㈢被告公司抗辯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原告公司應給付違 約金286萬9,745元,亦無理由: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交貨日期:板料於出貨前5-10日通知,定尺折彎加工料於出貨料於出貨前7-14日通知,基礎大底於出貨前20日通知,特殊鋼筋(9#、11#)於出貨前30天或製造商生產排程通知(均以工作天計算);第7條約定:交貨期限:自簽約日起算至110年9月30日止;第16條約定,乙方於交貨期限內無法完成交貨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對料單逾期未交部分之數量每日處0.2%之罰款(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以,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下板料單予原告公司後,由原告公司排定交貨日期,被告公司並無權限決定原告公司應於何時交貨。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乃針對特殊鋼筋(9#、11#)之約定,原告公司針對上開特殊鋼筋於出貨前30天或製造商生產排程通知(均以工作天計算),並無拘束原告公司應於30日內出貨。從而,被告公司抗辯,其就原證2之下板料單予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至遲應於110年9月30日出貨與被告公司,亦屬無據。再者,上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至110年9月30日止,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亦無權限決定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下板料單應於何時出貨,縱使被告公司最後一次催告原告公司應於110年11月16日交貨,已逾系爭合約110年9月30日之交貨期限,原告公司亦無出貨之義務,故原告公司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而應負被告公司違約金之情形。從而,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自110年11月19日已陷於給付遲延,至111年2月24日已逾97日,累積違約金罰款共計286萬9,745元,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㈣本件被告公司主張依據民法第231條規定,就原告公司遲延給付,請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有理由:
  被告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合約,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895.893噸未給付,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未給付之上開鋼筋改向訴外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鋼鐵公司)訂購鋼筋,共支付2,194萬6,780元,依據系爭合約計價方式計算,原告公司應賠償被告公司差額715萬4,123元等語,亦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惟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公司總重量713.52噸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尚應交付、未交付之鋼筋713.52噸,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尚應交付而未交付之鋼筋為713.52噸,非895.893噸,導致被告公司以較高價格向沛波鋼鐵公司購買上開鋼筋,而被告公司以如附表所示鋼筋數量、單價,向沛波鋼鐵公司購買713.52噸,與附表所示原本依據系爭合約向原告公司購買之金額,兩者相減後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共計589萬4,604元,被告公司因此受有589萬4,604元之損害,有被告公司提出買賣合約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足憑(見卷二第42頁至第50頁),原告公司自應就被告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故被告公司主張以其損害589萬4,604元,做為原告公司請求829萬8,067元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積欠貨款829萬8,067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公司向沛波鋼鐵公司購買鋼筋之所受差價損害589萬4,604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240萬3,463(計算式:829萬8,067元-589萬4,604元)。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40萬3,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請求,應另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元:新臺幣)
項目
數量
單價
單價差額
新合約金額/計算式
差價總額/計算式
原合約金額/計算式
鋼筋SD420W#4至#10
沛波鋼鐵公司出貨
399.91噸
25,300元
8,800‬元
10,117,723元
3,519,208元
【計算式:399.91噸×25,300元=10,117,723元】
【計算式:10,117,723元-6,598,515元=3,519,208元】
高亨合約
399.91噸
16,500元
6,598,515元
【計算式:399.91噸×16,500元=6,598,515元】
鋼筋SD420W
#3
沛波鋼鐵公司出貨
4.06噸
25,500元
8,800‬元
103,530元
35,728‬元
【計算式:4.06噸×25,500元=103,530元】
【計算式:103,530元-67,802元=35,728‬元】
高亨合約
4.06噸
16,700元
67,802元
【計算式:4.06噸×16,700元=67,802元】
鋼筋SD420W
#4至#10
沛波鋼鐵公司出貨
96.01噸
25,300元
8,800‬元
2,429,053元
844,888元
【計算式:96.01噸×25,300元=2,429,053元】
【計算式:2,429,053元-1,584,165元=844,888元】
高亨合約
96.01噸
16,500元
1,584,165元
【計算式:96.01噸×16,500元=1,584,165元】
鋼筋SD420W
#4至#10
沛波鋼鐵公司出貨
24.25噸
23,500元
7,000元
569,875元
169,750‬元
【計算式:24.25噸×23,500元=569,875元】
【計算式:569,875元-400,125元=169,750‬元】
高亨合約
24.25噸
16,500元
400,125元
【計算式:24.25噸×16,500元=400,125元】
鋼筋SD420W
#3
沛波鋼鐵公司出貨
0.75噸
23,700元
7,000元
17,775元
5,250元
【計算式:0.75噸×23,700元=17,775元】
【計算式:17,775元-12,525元=5,250元】
高亨合約
0.75噸
16,700元
12,525元
【計算式:0.75噸×16,700元=12,525元】
鋼筋SD420W
#4至#10
沛波鋼鐵公司出貨
77.92噸
23,500元
7,000元
1,831,120元
545,440元
【計算式:77.92噸×23,500元=1,831,120元】
【計算式:1,831,120元-1,285,680元】
高亨合約
77.92噸
16,500元
1,285,680元
【計算式:77.92噸×16,500元=1,285,680元】
鋼筋SD420W
#3
沛波鋼鐵公司出貨
23.38噸
23,700元
7,000元
554,106元
163,660‬元
【計算式:23.38噸×23,700元=554,106元】
【計算式:554,106元-390,446元=163,660‬元】
高亨合約
23.38噸
16,700元
390,446元
【計算式:23.38噸×16,700元=390,446元】
鋼筋SD420W
#4至#10
沛波鋼鐵公司出貨
87.24噸
23,500元
7,000元
2,050,140元
610,680元
【計算式:87.24噸×23,500元=2,050,140元】
【計算式:2,050,140元-1,439,460‬元=610,680元】
高亨合約
87.24噸
16,500元
1,439,460‬元
【計算式:87.24噸×16,500元=1,439,460‬元
合計
沛波鋼鐵公司出貨數量:713.52噸
高亨合約數量:713.52噸
5,894,604元
【計算式:3,519,208元+35,728‬元+844,888元+169,750‬元+5,250元+545,440元+163,660‬元+610,680元=5,894,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