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郭明勳
廖鐿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
被告郭明勳、廖鐿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本件被告郭明勳、廖鐿誠因刑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惟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被告郭明勳、廖鐿誠無罪在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5,42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郭明勳、廖鐿誠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