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長榮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謝勝合律師即張俊男之遺產管理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原以張俊男為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98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惟張俊男業於109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張俊男部分,另告張俊男之
繼承人,但張俊男之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由謝勝合律師擔任張俊男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
承受訴訟,是原告起訴謝勝合律師即張俊男之遺產管理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諭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45,424元,然其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追加被告謝勝合律師即張俊男之遺產管理人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