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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九即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變更為沈孟儒
  ,有教育部111年11月21日臺教人(二)字第11101108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5頁),新任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2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雖尚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按: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同年月20日到達本
  院),然因原告前已出具委任狀,委任林金宗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訴訟(本院卷第17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
  論及裁判,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建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合作進行「各型輪圈機尖端自動化技術研發產學合作案」研究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計畫經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分8
  年給付,每年600萬元,並分別於每年6月1日及12月1日前各
  給付300萬元。原告於被告同意並蓋章確認第七年計畫經費6
  00萬元(下稱第七年經費)後,即依約繼續執行計畫,並已
  實際給付600萬元予計畫主持人。被告逾期未依約給付第七年經費,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委由律師於111年7月28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給付第七年經費,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
  遂於111年9月16日委由律師以成功大學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故系
  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19日終止。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七年經費600萬元,及
  違約金420萬元,合計1,020萬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原告之給付義務僅為提交期中及期末報告,原告業已提交第7年度之期中及期末報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可見原告基於學術研究機構僅著重於創新研究特性,僅能協助研究成果商品化,但無法擔保合用性及商品
  化之可能性。且原告研究團隊已盡力協助被告使用本計畫研
  究成果,並受被告肯定。至被告辯稱違約金420萬元過高等語,然由經費表之項目可知,第七年的600萬元費用中,其中人事費用金額為460萬元,原告之研究團隊係專屬於本計畫而聘募,若計畫因可歸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考量該計畫
  之延續性,需要緩衝期間,不可能讓執行原計畫之研究人員
  停止支薪。而系爭計畫之研究人員,於計劃終止後,直至11
  1年12月仍由原告聘用給付薪資中,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20萬元,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履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第七年經費,縱原告有完成契約給付,依約原告亦僅得請求
  已支出之所有費用:
   ⒈原告E化製造研究中心主任鄭芳田帶領團隊研發「全自動虛擬量測(AVM)」,AVM原本應用於半導體產業,被告為
   達成AVM系統運用於鋁輪圈產線之目的,建立自動化鋁輪圈專用生產線,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向鄭芳田研
   究團隊所成立之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VM系統。系爭計畫進行至第7年,研發成果不如預期,依原告提出之簡報檔,載明68項驗證項目,其中第6至8、10至17、20、
   31、34至36、42、43、49項共19項未通過,通過率僅72%
   ,黑箱測試成效低落,難以期待於八年期滿可達到AVM系統運用於鋁輪圈產線自動化之契約目的,被告曾多次重申
   本件產學合作目的應專注於鋁輪圈產線的實際成效,而非
   研究室數據,並積極配合鄭芳田團隊提案,購置數百顆鋁
   輪圈供其做測試以求改善,但最終驗證結果仍未達被告要
   求。此外,原告未盡力協助被告使用研究成果,亦即被告
   原本安裝於產品上的AVM系統,在銷售土耳其、印度、中國客戶後,多次出現原本測試生產前未出現的問題,被告
   與鄭芳田研究團隊共同派員企圖解決仍無法改善,今仍
   無法完成驗收程序。在後檢討會議中,鄭芳田教授研究
   團隊始表示AVM系統有適用的先決條件:⑴機台能穩定運作且精度已合乎規格、⑵能正確且線上即時地收集製程資
   料與量測資料、⑶能正確執行輪圈追蹤、⑷在機台可穩定
   加工之情形,收集足夠的成對製程資料與量測資料以建構
   AVM模型並訂定AVM精度驗收標準:95%Max Error<2倍實際量測值的標準差,並轉而指摘被告未在前開客戶之合約
   中列入上述條件,才會導致驗收無法完成。惟鄭芳田研究
   團隊先前從未告知AVM系統有種種適用限制,致使被告在未知悉的情況下,未得列入契約條款,面臨尾款無法收
   回,須負擔鉅額違約賠償,且聲譽受損之窘境。因有前開
   問題,被告乃暫緩給付計畫經費,請求鄭芳田研究團隊依
   兩造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待被告受領後自會給付本件經費。惟原告拒絕繼續協商,並終止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提出之給付既然未如預期成效,亦未告知AV
   M系統適用前提,其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35條
   ,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既尚未依約給付,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第七年經費。縱認原告已依約給付,惟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4款約定,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計畫經費為由,終止契
   約,僅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所有費用,而非計畫經費60
   0萬元。
    ⒉原告雖稱被告熟稔AVM系統適用條件,被告新產品開發部經理蘇柏丞更曾與鄭芳田教授共同具名在「智慧機械」期
      刊上發表「運用全自動虛擬量測於鋁輪圈加工自動化和刀
      具磨耗預測」一文(下稱系爭文章),然而:
      ⑴就適用條件一「機台能穩定運作且精度已合乎規格」部
        分,被告引進AVM系統附加至原有生產機台,即係希望透過AVM系統提升原有生產機台之產品精度,且系爭契約附件一委託研究計畫書中,預期完成之工作包含「完
        成研發基於AVM技術之加工精度預測架構」、「AVM精度
        初步驗證」,足證兩造建教合作計畫内容包含使用AVM系統提升生產機台精度規格,而未曾要求生產機台須先
        符合精度規格,才能使用AVM系統。
     ⑵就適用條件二「能正確且線上即時地收集製程資料與量
    測資料」部分,原告雖稱被告曾於系爭文章第3點敘明過,惟該點是在說明AVM系統因具備雙階段虛擬量測演算法,能兼顧立即性與準確性,並未表示使用AVM系統應在「正確且線上即時地收集製程資料與量測資料」之
    情況下,方能使用。
     ⑶就適用條件三「能正確執行輪圈追蹤」部分,原告稱被
    告於系爭文章第4點敘明過,惟該點是說AVM系統能夠提
    供追溯該輪圈之生產履歷用途,並未提及上開適用條件
    。
     ⑷就適用條件四「在機台可穩定加工之情形,收集足夠的
    成對製程資料與量測資料以建構AVM模型並訂定AVM精度
    驗收標準:95%Max Error<2倍實際量測值的標準差」部分,原告稱被告於系爭文章第4點4.2結果綜整敘明過
    ,惟該點是說該次實驗結果的絕對誤差值第95個百分位
    數落在實際量測值的兩倍標準差以内,實驗結果可說是
    相當良好,並無提及上開適用條件。
     ⑸原告更稱鄭芳田研究團隊於108年3月3日發表之「Auto-
    matic Virtual Metrology for Carbon Fiber Manufac
    -turing」一文,有清楚敘明AVM系統適用的先決條件,
    確實為學理等語;惟若為專業領域眾人所週知之學理,
    原告應提出鄭芳田研究團隊以外之人發表本建教合作計
    畫前之專書論著,方得屬之,否則若為鄭芳田研究團隊
    之獨門論著,又未通知過被告,自難認非智慧製造專業
    領域的被告確應知悉。又自原告引述AVM系統適用的先決條件,亦未見「正確」之英文用語,且並未提及「1.
    機台能穩定運作且精度已合乎規格」、「4.在機台可穩
    定加工之情形,收集足夠的成對製程資料與量測資料以
    建構AVM模型並訂定AVM精度驗收標準:95%Max Error<
    2倍實際量測值的標準差」等要件。
 ㈡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420萬元:
   ⒈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計畫經費為由終止契約,自應適用第4條第4款,而非第17條第1款,原告既非依第17條第1款終止契約,自不得依第17條第3款請求420萬元之違約金。縱
   認原告得依第17條第3款請求420萬元之違約金,惟違約金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違約金,原告未因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
   ⒉原告固稱違約金係用以支付系爭計畫之人事費,並提出黃
   憲成、丁顥、李育壅、解資彥111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單等
   語,惟上開人員薪資給付之會計科目為成功大學半導體學
   ,其中黃憲成、丁顥亦為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5月執行
   科技部委託計畫「智慧製造數位孿生之實現―智慧製造數
   位孿生之實現(Ⅱ)」之研究人員,該計畫研究經費高達868萬2,000元,難認該二人係專為系爭計畫所聘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人員為原告執行系爭計畫所特別聘
   用,難認其等受領之薪資與系爭計畫有關,原告並無因系
   爭契約終止受有任何損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建教合作契約書,約定内容為各型輪圈機尖端自動化技術研發產學合作案;約定期間自104年6
  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期八年;約定計畫總經費為4
  ,800萬元,每年600萬元。
 ㈡被告未給付第七年度即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計畫經費6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合作進行系爭計畫,計畫經費總計4,800萬元,分8年給付,每年600萬元,並分別於每年6
  月1日及12月1日前各給付300萬元。原告於被告同意並蓋章確認第七年經費後,依約繼續執行計畫,並已實際給付600萬元予計畫主持人。被告逾期未給付第七年經費,經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給付,被告未為給付。原告乃再委由律師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19日收
  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發得科技第7年合作計畫經費表、成大企業關係與技轉中心111年4月8日(111)技轉字第042號函、成功大學111年5月13日成大產創字第1111101
  479號函各1份及存證信函2份為證(本院卷第19-24、27-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此部分
  事實,認定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19日終止,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七年經費6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應達成AVM
   系統運用於鋁輪圈產線之目的,今黑箱測試成效低落,被
   告安裝在產品上的AVM系統,於銷售國外客戶後,多次出現原本測試生產前未出現的問題,原告均未能改善,原告
   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應達成AVM系統運用於鋁輪圈產線之目的之事實。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作案為期8年,第一年計畫
   為『研發適用於輪圈加工自動化的及時全檢系統』,該計
   畫書(附件一)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其後各年度計畫於每
   年3月底前由成大及發得科技雙方議定後,依序增訂計畫書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另系爭契約附件一委託研究計畫
   書(下稱系爭計劃書)第六點記載預期完成之工作為:「
   1)完成輪圈加工自動化的及時全檢系統需求分析。2)完成
   研發基於AVM技術之加工精度預測架構。3)完成AVM精度初步驗證。4)完成研發全自動取樣決策機制(Automated Sampling Decision,ASD)」。本院審酌上開契約及計畫書之
   內容,可知兩造雖有對原告預期完成之工作內容為約定,
   但並未明確要求原告之研究成果需有如何之創新研發,或
   研究成果須通過黑箱測試,亦未約定其研究成果應通過何
   種驗收標準,此部分事實亦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於產品上安裝AVM系統,並將產品銷售國外後,多次出現原本測試生產前未出現的問題,原告均未能
   改善,原告顯然未依約給付,且原告未盡力協助其使用研
   究成果,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七年經費云云;惟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2款乃約定:「發得科技依本計畫研究成果所
   製產品,此等產品之產品責任與成大無涉,發得科技並應
   確保成大不因此等產品責任爭訟而受有費用支出或其他損
   害。」、「成大擔保盡力協助發得科技使用本計畫研究成
   果,但不擔保本計畫研究成果之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品
   化之可能性」,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可使用研究成果
   ,然原告就因此計畫所製造之產品不負責任,亦不擔保研
   究成果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是被告抗辯
   原告顯然未依約給付,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七年經費,
   要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盡力協助被告使用研究成果,亦即被告
   原本安裝於產品上的AVM系統,在銷售土耳其、印度、中國客戶後,多次出現原本測試生產前未出現的問題,被告
   與鄭芳田研究團隊共同派員企圖解決仍無法改善,迄今仍
   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云云;惟查,原告提出鄭芳田教授於11
   1年8月17日所提出之會議PPT,已就印度、土耳其、中國客戶所遇到之問題均加以分析、總結(本院卷第206-208頁),堪認原告已盡力協助被告找出問題所在,經核並未
   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至被告製造之產品雖在銷售
   土耳其、印度、中國客戶後,多次出現原本測試生產前未
   出現的問題而無法改善,然此尚非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
   被告以此資為拒絕給付第七年經費,要屬無據
  ⒌再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產學合作之方式「研發
   」適用於輪圈加工自動化的及時全檢系統,而所謂「研發
   」即係指目前尚有技術障礙,需待研究發展加以克服之意
   思。綜觀系爭契約,除於第6條約定原告每年須交付研究報告,及於第14條約定原告擔保盡力協助被告使用計畫研
   究成果外,原告未負有其他給付之義務;就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經費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亦僅約定原告於約定期日前開立收領據即得向被告請領款項,無其他給付條件。蓋
   系爭契約係以「研發」適用於輪圈加工自動化的及時全檢
   系統為目的,本有無法克服技術障礙而失敗之風險,而此
   風險為兩造所預料,方有上開給付方式之約定。本院審酌
   上述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特徵,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為
   債之本旨之給付,係盡力研發上開系統,協助被告使用該
   系統,並按時交付被告計畫報告。本件原告既已於111年5
   月31日交付第七年委託研究報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90頁),且原告並盡力協助被告使用計畫研究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原告之給付已符合系爭契約
   債之本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七年經費600萬元。被告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19日終止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七年經費60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違約金部
  分:
  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七年經費,以及原告於
   111年7月28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七年經
   費,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復於111年9月16日委由律師以存
   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
   11年9月19日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再依同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所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計畫經費為由終止契約,自
   應適用第4條第4款,而非第17條第1款,原告既非依第17條第1款終止契約,自不得依第17條第3款請求42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惟查,第17條第1款乃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任一方當事
   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依照本契約履行時,他方得以書面通
   知其於15日限期內改正。逾期未能改正者,他方得另書面
   通知終止本契約。」被告既係違約未給付第七年經費,自
   屬未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終止契約,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
   年台上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黃憲成、丁顥、李育壅、解資彥等人
   111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單,上開人員薪資給付之會計科目
   為成功大學半導體學,其中黃憲成、丁顥亦為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5月執行科技部委託計畫「智慧製造數位孿生之實現―智慧製造數位孿生之實現(Ⅱ)」之研究人員
   ,該計畫研究經費高達868萬2,000元,難認該二人係專為
   系爭計畫所聘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人員為原告
   執行系爭計畫所特別聘用,難認其等受領之薪資與系爭計
   畫有關,故原告並無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任何損失云云。
   惟查,即使黃憲成、丁顥亦為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5月
   執行科技部委託計畫「智慧製造數位孿生之實現―智慧製
   造數位孿生之實現(Ⅱ)」之研究人員,然原告既支付相關執行系爭計畫之人員薪資,自難認原告並無因系爭契約
   終止受有任何損失,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為420萬元,而
   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系爭契約中約定雙
   方於每年3月底前議定各年度計畫,並約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研究報告後,應於15日完成認可或提出書面意見
   ,逾期未提出意見,視為認可驗收,被告未循前開約定議
   定新計畫,或就研究報告提出意見,逕自無故違反金錢給
   付義務;及原告為具學術性質之大學,其從事技術研究應
   非基於盈利目的,而系爭計畫乃產學合作研究之範疇,原
   告自被告處取得經費之編列及運用,除給付人事費用外,
   其餘均作為研究費、實驗設備、相關耗材等業務支出,並
   無其他獲利,原告於被告同意第7年合作計畫經費(本院卷第27頁)後,進行第7年之研究計畫,但因被告違約遲延付款,原告於無從給付研究助理之薪資及相關執行費
   之情況下,仍續行第7年研究計畫,並於約定期間內交付被告研究報告;本件原為預計進行8年之計畫,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兩造業已履行6年,尚有2年即4分之1契
   約期間待履行,以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計畫之持續性,
   研究團隊無法馬上解散,足見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受有損
   害。再審酌被告實收資本額高達近5億2千萬元,有其公司
   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頁),頗具規模,應非全無籌
   款或支付能力,然被告原應於110年6月1日、同年12月1日
   各支付300萬元做為系爭計畫第7年之經費,於原告111年5
   月31日交付第七年委託研究報告後,迄今被告未依約給
   付第七年經費。基上各節,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被
   告債務不履行之情節、尚待履約之期間為4分之1等一切情
   狀,認應酌減本件違約金至105萬元(420萬元×1/4=10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10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705萬元【計算式
  :600萬元+105萬元=705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1,76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