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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炳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2,97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382-33、382-81、382-105、385-18、385-40、385-75、385-94、385-100、385-101、385-105、385-109、385-132、385-136、385-137、385-140、385、385-19、385-35、385-46、385-67、385-69、385-70、385-90、385-91、385-112、385-122、385-124、385-138、385-141、385-142、385-159、385-161、385-164、385-64地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34筆土地)及同段385-148、385-65、385-62、385-186、385-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上合稱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5年間出售系爭39筆土地,並將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系爭39筆土地經訴外人即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二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故原告即與方順裕、方裕國另簽立買賣契約。又因系爭39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除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二人移轉外,另對被告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3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二人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二人於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開始對原告提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約定原告願於系爭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下同)41,588,000元。原告與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溝通後,其等願意撤銷假處分,以利原告持前開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豈被告李全教竟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爭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並於110年11月26日至現場指界。該本票裁定於110年8月9日作成,晚於兩造調解筆錄作成時點,被告李全教無權對系爭3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係有悖於兩造之約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被告李全教提起之強制執行案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將愛新覺羅公司亦列為被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全教:
 ⒈系爭39筆土地之承租人方順裕、方裕國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優先承買權訴訟,雖經勝訴判決確定,然其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告二人不服上訴,該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上開土地之塗銷移轉登記案尚未確定。原告與被告二人雖於109年6月3日達成調解筆錄,然原告除有請求價金之權利,亦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就該系爭39筆土地係義務人,權利人,故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確無任何權利得主張,即無法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
 ⒉另被告李全教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就系爭34筆土地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暨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並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結束,原告之訴即無訴訟保護之利益及必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愛新覺羅公司:
 ⒈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告對系爭39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存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經買賣後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及李全教名下。
 ⒉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炳堯為被告,李全教及愛新覺羅公司為參加人,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全案已於108年6月18日判決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勝訴確定。
 ⒊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就系爭39筆土地,以李全教及愛新覺羅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勝訴後,由李全教及愛新覺羅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⒋被告李全教、愛新覺羅公司,與原告就系爭39筆土地有關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⒌被告李全教持有被告愛新覺羅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六紙,向本院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⒍被告李全教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愛新覺羅公司提起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原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執行中,惟李全教已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查封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逕發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39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後出售予被告二人,並將系爭34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被告李全教名下,惟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判決認定方順裕、方裕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在案。訴外人方順裕、方裕國另就系爭39筆土地聲請假處分後,復向被告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判決勝訴,被告二人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二人於訴外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後,向原告提起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訴訟中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39筆土地移轉或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起30日內,給付被告二人41,588,000元。被告李全教於調解成立後,另持被告愛新覺羅公司開立之本票6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被告李全教又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爭3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執行中。被告李全教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查封系爭34筆土地之執行,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系爭34筆土地登記謄本、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補字卷第29-131頁;本院卷第73-90、2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告李全教於112年6月19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愛新覺羅公司之查封執行標的暨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卷第219頁),並提出112年6月16日民事撤回查封扣押執行標的暨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221頁)。觀諸上開聲請狀所載,可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該案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李全教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即請求本院判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即無訴之利益可言,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之訴缺乏訴訟保護必要,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32,97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