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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平心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郭份之財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追加被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郭陳伴之遺產管理人

            莊榮源 
            康莊寶鳳
            謝莊寶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凡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者而言,學理上均認應依具體狀況定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其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郭份之財產管理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郭份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具狀追加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郭陳伴之遺產管理人、莊榮源、康莊寶鳳、謝莊寶娥為被告,並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郭份之財產管理人之訴訟,原訴係基於原告與郭份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追加之訴則是主張郭份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追加被告之先祖郭分方為共有人,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本件通知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郭份之財產管理人於111年12月2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由原告到場確認土地現況,並經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鑑定完畢,再審酌原告於起訴後近1年始為訴之追加,若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及聲明,除須重啟調查證據程序,亦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