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前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