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楊鎮榮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李羽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84年5月間申請興建天都金寶塔(後更名為新都金寶塔,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現為「國寶臺南福座」,下稱
系爭寶塔),並於85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
合建契約,共同興建而共有系爭寶塔(建物部分)及系爭寶塔坐落之土地,其中陳建助享有百分之60之權益。
嗣陳建助成立喜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
上開共有及享有之權益部分,並與被告約定分管系爭寶塔,由喜願公司就其分管部分負責對外銷售塔位。
㈡訴外人黃崇禧於9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於93年3月27日清償,並以其
持有之系爭寶塔換狀憑證1,200張作為
擔保;嗣黃崇禧增加向原告之借款金額,遂再提供550張系爭寶塔換狀憑證,合計1,750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並同意將系爭塔位之換狀憑證移轉與原告。因系爭塔位換狀憑證
乃黃崇禧
承攬喜願公司系爭寶塔骨灰箱設備工程所獲得之其中
對價,業已向喜願公司、被告申請出具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為「願字第030001號至030750號」、「願字第046000號至047000號」(下稱系爭權狀),已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又黃崇禧自90年3月30日至9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合計2,927萬600元,因無力償還,遂決定以每塔位1萬元計,改抵償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並書立讓渡書,由喜願公司於94年1月18日開立收據,及於94年1月24日出具載有被告、喜願公司、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永久使用權狀,另於94年3月間由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助、資材室主管陳貞吟,帶領黃崇禧、原告進行點交具體特定位置(如附表所示)並交付;此外,喜願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陳報系爭塔位具體位置,亦於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97年4月30日、同年5月29日出具民事
陳報狀證實系爭寶塔中系爭塔位如附表所示,足見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
㈢殯葬設施經營業管制之規定即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前為38條)係於91年6月14日制定、91年7月17日公布,而黃崇禧取得系爭權狀係在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制訂以前,權狀已記載納骨塔設立許可字號「省府(84)社三字第一九0三五號」及「市府(84)南市社福字第八八二五五七號」,故喜願公司有無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應與
本件訴訟無關;縱喜願公司無取得營業許可,亦僅為喜願公司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無從改變被告與喜願公司已達成
合意,喜願公司有權出售系爭寶塔之權限,並使買受人取得塔位之權利。
㈣系爭權狀彰顯塔位權狀擁有者於系爭寶塔之特定位置,享有放置骨灰、靈骨之權利,並由系爭寶塔之人員進行祭祀活動之服務而與系爭寶塔
所有權人或管理者間成立租賃、寄託、雇傭、委任之
法律關係,納入塔位權狀擁有者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告所有之系爭塔位,係源自黃崇禧承攬喜願公司、被告之系爭寶塔工程時,因喜願公司、被告無力給付工程款,以6,000個塔位作為工程款對價,此部分自喜願公司與訴外人鈞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群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崇禧)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即可得知,其具體位置,並於黃崇禧讓渡與原告時已告知;又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第丙款約定「剩餘未銷售完之塔位,乙方(即鈞群公司)有權自行轉讓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及
買賣契約書,甲方(即喜願公司)不得
異議。」,依此可知黃崇禧可自行銷售,亦可對外販售塔位,甲方即喜願公司不得有異議,黃崇禧自可將其取得之特定塔位讓與原告。至於系爭權狀在塔位位置已確定下,卻又未於權狀内載明排、列、層之原因,此乃黃崇禧就系爭寶塔工程款之對價,本用來作為交易客體,待實際塔位使用者進塔時,再於系爭權狀載入排、列、層,用以彰顯系爭塔位已確實入塔之證明,以供後續子孫以該權狀為憑祭祀供奉。
㈤原告持有之系爭塔位,既為黃崇禧承攬系爭寶塔工程之對價,而被告與陳建助於84年5月間合資興建系爭寶塔,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權益,
嗣後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上開權利義務,並約定各自對外出售分配取得之塔位,是黃崇禧於系爭寶塔擁有塔位一事,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則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塔位即可認定為被告、喜願公司所出售之塔位。被告雖否認系爭塔位為其同意出售之塔位,但因系爭塔位具備
第三人即被告知悉狀態之公示作用,與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者與系爭寶塔擁有者、管理者間應成立雇傭、委任、租賃、寄託
法律關係,且系爭寶塔之分割,亦屬於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則基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可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825條規定、債權物權化原則,故原告得對喜願公司主張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權利,就被告因分割取得系爭寶塔之部分,被告自應繼受並受
拘束,始得保障塔位買受人或受讓人之權益,以維護塔位買賣及轉讓之交易秩序,且原告已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被告為系爭寶塔之所有權人,曾與喜願公司共有系爭寶塔,並與喜願公司共同出具系爭權狀,自應受拘束,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不得拒絕原告行使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
詎原告向被告主張行使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時,竟遭被告拒絕承認,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行使,致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等語。
1.確認原告就系爭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
2.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為使用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權狀上關於「方位」、「排」、「列」、「層」等位置之記載既均空白而無從確定具體位置所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有永久使用權,即不具有
確認利益,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權狀之買賣契約、付款憑證或統一發票等交易資料以供參考,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先予證明系爭權狀確屬真正,方可持以對被告主張相關權利。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權狀並
非被告所製作、交付,且其取得原因原告於
起訴狀固稱係其於90年間借款1,200萬元予黃崇禧,經黃崇禧交付充作擔保等語;然原告前於111年3月24日即持附表編號1至100之權狀對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於該案民事起訴狀中卻主張該權狀係其以每個塔位2萬元向他人所購買,
足稽關於系爭權狀之取得原因,原告所陳前後矛盾,益證被告質疑系爭權狀之真正,並非無由。又原告既主張系爭權狀僅為黃崇禧向其借款1,200萬元之擔保,且於97年間對黃崇禧、顏玉柳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
斯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黃崇禧、顏玉柳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本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
可徵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系爭權狀亦僅為黃崇禧提供與原告之擔保品,原告並非系爭權狀之真正權利人。亦即,倘黃崇禧早於90年間即因向原告借款而將系爭權狀權利移轉予原告以為清償,衡情原告豈有於97年時再向黃崇禧、顏玉柳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可言,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權狀之真正、來源及法律上原因,皆屬有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予以證明。
㈢系爭權狀縱認為喜願公司所出具、交付,然喜願公司並非合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無法出具合法之使用權狀,對被告而言,亦非合法有效之權狀。又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自黃崇禧處輾轉取得系爭權狀,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亦無從對非法律關係
相對人之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以資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不爭執事項,係兩造於113年
3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列入,參本院卷十一第293、294頁
):
㈠被告與陳建助於85年12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寶塔,由陳建助單獨出資興建,並約定系爭寶塔及其坐落土地,陳建助享有10分之6權益、被告享有10分之4權益。
㈡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於合建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寶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依該判決內容,系爭寶塔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樓地面積5,082.9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805.66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夾層62.17平方公尺... ),依照
應有部分,以本件被告40/100、喜願公司3/100、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100、邱紹欽16/100、5/100比例保持共有;C丙部分樓地板面積4,513.69平方公尺中之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本件被告取得。
㈣黃崇禧邀同顏玉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90年3月28日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容詳如原證1所示。另原告持有以黃崇禧名義簽署之讓渡書、換發永久使用權狀
切結書各1紙,內容如原證2、3所示,其中讓渡書未載日期,受讓人欄位為空白。
㈤原告持有喜願公司於94年1月18日開立之收據1紙,內容如原證4所示;另持有如原證5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共計1,750張,權狀內容詳如原證5所示。
㈥原告前以黃崇禧於90年3月28日邀同顏玉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1,200萬元,黃崇禧提供其所有喜願公司系爭寶塔換狀憑證1,200張抵押,屆期未清償而向板橋地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該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即9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命該案被告即黃崇禧、顏玉柳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97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對黃崇禧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24772號強制執行結果,受償562萬8,709元(含
執行費9萬6,020元),並取得
債權憑證;後於98年7月30日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蘭字第2699號強制執行,受償271萬4,149元;再於99年11月17日聲請經本院98年執行第69642號強制執行,受償270萬4,294元,目前本金部分尚有104萬8,868元未受償;上開債權憑證及分配結果詳如原證8所示。
㈦原告持有其上有喜願公司署名、陳建助簽名並蓋印公司大小章(擔任證明人)、黃崇禧簽名及蓋印(擔任保證人)之證明書1紙,內容詳如原證6所示。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權狀並經交付塔位,請求確認系爭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被告並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塔位,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為使用行為,
惟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權狀上關於「方位」、「排」、「列」、「層」等欄位,均屬空白而無從確定具體位置所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有永久使用權,並不具有確認利益等語予以抗辯,則本件訴訟就兩造上開爭執有無確認利益乙節,自應先予探究納骨塔位及牌位永久使用權(下稱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法律上性質,再依其性質判斷如永久使用權狀上未記載明確之位置(即「方位」、「排」、「列」、「層」),對於被告可否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㈡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性質:
1.查塔位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如永久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具租賃、寄託,或並具有
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而塔位永久使用權性質上雖屬債權之一種,然其仍有直接使用之
標的物,亦即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契約「成立」後,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仍應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於經履約「交付」後,永久使用人始對於該「特定」納骨塔位或牌位取得永久使用權。反之,於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未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前,永久使用人僅得以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依約「交付」納骨塔位或牌位供其永久使用,此與
租賃契約中,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承租人僅取得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以供其使用、收益之權利,於出租人尚未交付租賃物前,承租人並不當然對於該約定租賃物具有租賃權相似。簡言之,以塔位永久使用權為標的所達成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債權契約,惟事涉塔位之使用,須履約「交付」後,永久使用人始能使用而取得永久使用權。因此,尚未獲交付而主張塔位永久使用權者,僅得依債權契約關係請求交付塔位、牌位供其使用,非已實際上已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
2.次查,交易雙方如僅以塔位永久使用權本身為處分之對象,因其具有債權之性質,雙方仍應如一般
債權讓與方式,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先具有讓與塔位、牌位永久使用權之合意,塔位、牌位永久使用權承受人始能主張雙方約定移轉之塔位、牌位永久使用權。至於一般常見之「永久使用權狀」則僅係作為對於使用標的物具有永久使用權之證明文件,故永久使用權之讓與並不以交付永久使用權狀為生效要件,且使用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必須發行永久使用權狀。然若已發行「永久使用權狀」時,則於永久使用權讓與時,讓與人依法本應將證明該永久使用權之文件(即相對應之永久使用權狀)一併交付受讓人(民法第296條參照)。亦即,永久使用權狀與不動產所有權狀性質並非相同,取得永久使用權狀客觀上僅可認定有讓與、受讓合意之事實,如上所述,並非表徵已實際取得永久使用權,除非塔位已交付,否則僅可主張債權讓與之效力,
而非當然認定已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
3.再查,使用標的物所有權人發行「永久使用權狀」時,如各相對應之使用標的物均已完成而屬可使用之具體標的物時,則受使用標的物交付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之人,當然對於相對應之使用標的物具有永久使用權。然如發行「永久使用權狀」時,各相對應之使用標的物並未完成,則取得該「永久使用權狀」者,應僅係於標的物完成後,得向使用標的物所有權人請求交付該使用標的物之權利,並非因此即對於尚未完成之使用標的物具有永久使用權。
4.基上而論,塔位永久使用權係屬債權性質,且需交付塔位供使用者使用,方可發生其永久使用權之效力及目的,故主張塔位永久使用權者,除須契約已取得合意外,尚須交付占有使用,或其他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或至少應可確定永久使用權狀之塔位相對應標的物,且該標的物已完成,得以判斷永久使用權之確定位置,否則縱已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未記載明確之塔位位置,應僅得請求交付塔位供其使用,尚無可基於已獲交付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而就該權利有所爭執時,得予請求確認權利存在及排除侵害等權利。
㈢原告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塔位權狀,其上之持有人雖載有原告之姓名「楊鎮榮」,
惟於位置部分,僅於「樓別」、「區」之欄位,分別記載「地宮貳」、「孝」,其餘「方位」、「排」、「列」、「層」等欄位則均為空白,此觀系爭權狀(本院卷一第37頁至卷十第8頁)至明;原告雖主張係因黃崇禧向其借貸款而以系爭塔位予以抵償,其取得之系爭權狀,已編號為「願字第030001號至030750號」、「願字第046000號至047000號」,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且94年3月間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助、資材室主管陳貞吟,曾帶領黃崇禧、原告進行點交具體特定位置並交付,另喜願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陳報系爭塔位具體位置,亦於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97年4月30日、同年5月29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證實系爭寶塔中系爭塔位如附表所示,足見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等語,並提出證明書、塔位位置保留確認單、喜願公司於97年度執全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陳報狀等(本院卷十第225至231頁、第283至289頁、卷十一第43至83頁)為證。
惟查:
1.有關原告借貸多少金額與黃崇禧、黃崇禧是否未清償而以系爭塔位予以抵償等事實,均為原告與黃崇禧間因消費
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本件被告並非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對被告發生任何債權契約效力,至多對於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部分,恣生可否向被告主張權利之問題,是被告爭執原告取得系爭權狀之原因,及原告於另案訴訟主張以2萬元向第三人購買等節,
核與本件訴訟原告可否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尚屬二事,且因系爭權狀上並未記載塔位位置,原告能否確定而得主張塔位永久使用權,尚須加以判斷,故有關原告與黃崇禧間消費借貸、塔位抵償及系爭權狀是否為被告共同製發等問題,應於認定原告如可依系爭權狀向被告主張確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後,方有調查審酌之必要,
合先敘明之。
2.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權狀,其上雖載明持有人為「楊鎮榮」,並有永久使用權狀號碼之記載,惟系爭權狀係屬私文書性質,權狀號碼僅
可證明該權狀製作時之順序,及方便控管、辨別權狀真正之目的,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塔位之確實位置,系爭權狀塔位位置其中「方位」、「排」、「列」、「層」欄位空白未填寫之情形,尚不因有權狀號碼之記載而生任何效力。
3.原告固主張94年3月間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助、資材室主管陳貞吟,曾帶領黃崇禧、原告進行點交具體特定位置並交付
等情,惟僅片面為上開陳述,並未提出此部分任何積極證據相佐,亦為被告所爭執,難可逕採。況
觀諸喜願公司於97年度執全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十第283至285頁),喜願公司於該陳報狀
聲明異議稱:「…
經查共計4,118位,其中1,750位已於扣押前由
債務人自行移轉登記在
債權人楊鎮榮名下。又上述之4,118格之骨灰塔位,皆係債務人黃崇禧應自行負擔面板裝置工程費用之半成品(即有格位,但未裝潢),…。」等語明確,由此可見本件原告受讓自黃崇禧之系爭塔位,於喜願公司為上開異議時(97年4月30日),尚未完成裝潢,至多僅隔出各塔位空間,客觀上並無法交付以供使用,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塔位於「94年3月間」已點交具體特定位置並交付一事,誠屬有疑,且喜願公司於上開陳報狀,並未具體指出4,118個塔位中,何一位置(「方位」、「排」、「列」、「層」等)之1,750個塔位為黃崇禧移轉而由本件原告取得,本件原告(即該
假扣押程序之債權人)於喜願公司上開異議後之「97年5月13日」、「97年6月24日」分別提出民事陳報狀,亦未就喜願公司所述塔位尚未完工之情形加以反駁,更未說明其取得1,750個塔位之具體位置【該假扣押經本件原告提出
本案訴訟,板橋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即9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判命黃崇禧、顏玉柳應連帶給付本件原告1,200萬及其利息】,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全助字第17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益徵原告主張已於「94年3月」間經由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助、資材室主管陳貞吟,帶領黃崇禧、原告進行點交具體特定位置並交付乙節,難認實在,
並無可採。
4.次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23日」至系爭寶塔現場
履勘,該日履勘筆錄記載:「…孝區203、205、207、209、211、213、215、219排沒塔門,債務人(即喜願公司)稱移轉占有給第三人,176、174、172、170、168、166、164、162、160、158、156、154、150、148、144排沒塔門,債務人稱移轉給第三人占有;144排三列一層有一塔位;136排一列一、二層有塔門;136、134、132、130排沒塔門,債務人稱移轉給第三人占有…」等語,喜願公司並陳報包括地下二層塔位圖式表(地下二層塔位圖式表如原告提出之原證10,本院卷十一第45至83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塔位,其
所稱已編定「排」、「列」、「層」位置(詳附表)中之203、205、207、211、213、215、219排,於「103年6月23日」現場履勘時,現況尚無塔門設置,顯然無從交付永久使用權者使用,喜願公司所稱「移轉占有給第三人」,至多僅能解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已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難可依此認定第三人已占有使用或有其他已具公示占有之外觀;再者,觀諸喜願公司提出之地下二層塔位圖式表,其上標示出「孝區」「黃崇禧」之位置,其數量較原告主張之1,750個高出甚多,尚包括「197排、3至24列、1至9層」、「199排、1至24列、1至9層」、「209排、1至15列、1至9層」等等,則原告如何排除上開塔位而認定其持有之系爭權狀,每一張權狀號碼所對應之塔位即為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位置,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認定之明確依據,且依喜願公司於97年度執全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並無法認定原告取得1,750個塔位之具體位置,已如前3.所述,上開兩者證據間亦無法相互
勾稽而得推認出每一張權狀所表彰之塔位「方位」、「排」、「列」、「層」之位置。是原告以喜願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程序陳報之地下二層塔位位置,及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97年4月30日、同年5月29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主張系爭權狀相對應塔位之「排」、「列」、「層」位置如附表所示,
尚無可採。
5.原告固另提出原證6之證明書、塔位位置保留確認單及地下二層骨灰平面配置圖(本院卷十第225至231頁),欲證明系爭權狀業已選定特定位置。然查,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其上雖記載:「…持有人楊鎮榮先生,憑證字號,願字030001號至030750號、第046000號至047000共計壹仟柒佰伍拾張,係貴方承攬置骨灰櫃、納骨櫃工程費用,交換之塔位抵換物,權益概屬黃崇禧指定楊鎮榮所有,日後換取永久使用權狀,依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都金寶塔管理辦法辦理之。(塔位位置選擇範圍於后圖示不得異議,且由黃崇禧先生責任協調登記。)…」等語。惟依其語意可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權狀之塔位位置,係以該證明書后附圖示之範圍予以「選擇」,非指出系爭權狀中各張權狀所表彰之明確位置,且后附之地下二層骨灰平面配置圖,右上位置亦僅有以手寫載明:「……茲由黃崇禧先生同意換取之物品(天都金寶塔置骨灰位)同意取得位置為地下二樓如圖示位置,日後不得異議。」一語,而該圖以綠色螢光筆劃列部分,縱認屬上開文字所指之範圍,惟除原告主張之「排」、「列」、「層」位置外,尚包括126排至176排,顯然無從據此認定原告「選擇」之系爭塔位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塔位,遑論進一步推認系爭權狀每一張權狀相對應之具體塔位位置;此外,塔位位置保留確認單記載共計有「6,000」個塔位,備註欄載明:「1.以上含喜願建設持有有龍建設保留位置之2,382個位置……」等語,僅指保留確認單所列之6,000個塔位,其中有2,382個塔位應為被告保留而為喜願公司持有,未有其他文字記載任一「排」、「列」、「層」位置之塔位為本件原告所持有,亦無法與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互核而得認定系爭塔位之具體位置。是原告欲以上開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塔位已選定特定位置之事實,存有容疑之處,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6.再查,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
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
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債權物權化」仍應以當事人已有依約交付使用占有之公示外觀,或其他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方有公示作用而基於「債權物權化」所衍生之結果。基此原則判斷,以單純買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交易型態而言,乃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以放置骨(灰)供後代子孫祭拜,他方並提供保管骨(灰)及其他約定服務之契約,以他方有償提供塔位予一方使用之情形觀之,固具有租賃之性質,然依前開說明,仍須塔位已「交付」予買受人占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外觀,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且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如前所述,僅可認定有讓與合意之事實,縱認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知悉,如永久使用權狀並未記載明確位置,亦未完成裝潢及交付,尚不生具體特定之公示外觀,自難以公示方法之效果同等認之。因原告持有之系爭權狀,其上並未載明塔位所在之「方位」、「排」、「列」、「層」,無法確認每一張權狀相對應之特定位置,原告亦未能積極舉證其已實際占有系爭塔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425條第1項、第82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於法
即有未合,難
可憑採。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系爭權狀
所載「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釋常禪,雖有到庭證述系爭權狀之真正,惟就系爭權狀製作核發時(94年1月),地下2層塔位是否已規劃裝潢完畢乙節,乃證稱其並不清楚一語明確(本院卷十二第35),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7.綜上,原告持有之系爭權狀,其上僅有持有人、樓別「地宮貳」、「孝」區之記載,並未於「方位」、「排」、「列」、「層」等欄位載明其內容,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推認其自喜願公司受讓1,750個塔位,且因該塔位於受讓時尚未完成裝潢,並無法證明系爭權狀中每一張權狀表徵於系爭寶塔中各個明確位置,
揆諸前揭就塔位永久使用權法律性質之說明,原告應僅取得於系爭權狀對應塔位使用標的物完成後,得向所有權人請求交付塔位之權利,
尚非已經由交付而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因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承認其持有喜願公司發給之系爭權狀,否認其對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訴訟予以除去而具有確認利益等語,惟因系爭權狀並未記載塔位位置,且未經交付而確定每一張權狀相對應之塔位位置,如前所述,僅可依債權契約性質請求交付,原告所主張之不安狀態,尚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就系爭塔位對被告既不得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則兩造互有爭執原告取得系爭權狀之原因、黃崇禧可否轉讓系爭塔位、系爭塔位是否為擔保物而得抵償、系爭塔位對被告而言是否為分割共有物判決繼受效力所及、喜願公司非合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是否可出具合法之永久使用權狀等問題,即無再予審究判斷之必要,應併指明之。
8.至於原告以系爭塔位為黃崇禧承攬系爭寶塔之工程款對價,本用來作為交易客體,待實際塔位使用者進塔時,再於系爭權狀載入「排」、「列」、「層」,用以彰顯系爭塔位已確實入塔之證明,以供後續子孫以該權狀為憑祭祀供奉,主張此為系爭權狀未於權狀内載明「排」、「列」、「層」之原因乙節,因喜願公司係概括承受陳建助於系爭合建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系爭寶塔及其坐落土地10分之6權益),故系爭權狀記載「所有權人」為喜願公司,持有人為原告,而塔位永久使用權係屬債權契約性質,已如前述,可見喜願公司與原告係以債權讓與方式取得合意,原告為最初持有人,如原告持有後再出售讓與第三人,依權狀背面記載之「注意事項」及轉讓登記表各欄位內容,僅應於權狀背面記載登記日期、出讓人及受讓人身分字號、蓋章,並持該權狀至公司依管理辦法辦理認定簽證相關手續及繳交手續費,尚不包括確認及填寫塔位「排」、「列」、「層」等相對應位置之手續,亦即原告持有系爭權狀後再讓與第三人,就該讓與契約而言,第三人係與原告依權狀所載之塔位位置達成合意,喜願公司或被告公司並非該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第三人僅需於達成讓與之合意後,再交與喜願公司或被告公司進行認定簽證相關手續及繳交費用,原告所稱系爭塔位為黃崇禧承攬系爭寶塔之工程款對價,此僅為黃崇禧與喜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得援引作為系爭權狀未記載具體位置之原因,原告所持之上開理由,對被告而言,難可為系爭權狀未載明位置之合理事由,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解釋。
㈣基上,原告持有之系爭權狀並未載明塔位「方位」、「排」、「列」、「層」等位置,無從解為原告已對於特定位置之塔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已取得占有或使用系爭塔位之客觀事實,其應僅取得依系爭權狀得向所有權人請求交付塔位之權利,尚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未經交付而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自無從基於已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人之地位而主張被告應容忍其使用,及不得禁止或妨礙其使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已將系爭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系爭塔位,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得隨時使用,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行使塔位永久使用權,
難謂有據,亦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推認其自喜願公司受讓1,750個塔位,且該塔位於受讓時尚未完成裝潢,無法證明系爭權狀中每一張權狀相對應於系爭寶塔中各個明確位置,亦無從證明已實際交付而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依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法律性質而言,難謂原告已取得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無法以確認訴訟方式排除其不安狀態,亦不得以系爭塔位
占有人、寄託人地位,要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及禁止或妨礙其使用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請求確認系爭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容忍、及不得禁止或妨礙其使用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原告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狀,僅有「樓別」、「區」之記載,其餘「排」、「列」、「層」欄位均屬空白,下列表格中「排」、「列」、「層」之數字,係原告之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