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趙美玲
原 告 何榮華
複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碩美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鄔呂淑貞
董擎珠
王淑娟
蔡雅娟
陳泰豪
陳秀英
涂芳菁
陳永松
陳永清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
聲請人趙美玲為
被告蔡雅娟、陳泰豪、陳秀英、涂芳菁、陳永松、陳永清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蔡雅娟、陳泰豪、陳秀英、涂芳菁、陳永松、陳永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趙美玲,聲請人趙美玲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認聲請人主張有
前揭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於
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
堪認聲請人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由聲請人趙美玲承當本件訴訟,故認聲請意旨
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
爰以裁定准許聲請人趙美玲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被告蔡雅娟、陳泰豪、陳秀英、涂芳菁、陳永松、陳永清部分承當訴訟,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