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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陳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四0二一‧五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囑土地字第二三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三四四七‧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五七四‧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6,陳三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陳三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由,然陳由亦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736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陳由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廠房,且周邊同段261、266、267、268、269、271、272、273地號土地亦建有原告之廠房,原告主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A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B部分之土地,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陳三已死亡,其繼承人陳由亦已死亡,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7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營司調字第133號卷第33、51至69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陳三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4,021.59平方公尺、地目田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廠房,該廠房西臨4米道路對外聯繫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東西向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使每筆土地皆能鄰西側道路,並由原告取得廠房坐落基地,被告取得空地部分,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