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煌山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莊文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9,30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8,0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