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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珍鶴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燁 



被      告  顏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56,13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02,93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60,99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珍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鶴公司)以被告陳建燁、顏紫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目前尚欠款本金1,556,139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7年8月19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8%計息即年率3.72%計息(依借據第貳條第參項約定),延遲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借據第伍條約定)。
(二)被告珍鶴公司以被告陳建燁、顏紫宜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500萬元(目前尚欠款本金4,502,939元),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依動用金額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即年率3.72%計息(依契約第貳條第貳項約定),延遲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借據第伍條約定)。
(三)被告珍鶴公司110年9月3日遭退票,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上開兩筆借款自110年10月、11月起未再清償,目前尚欠本金6,059,078元。按借據第陸條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授信約定書於107年7月19日簽訂),再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期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四)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故被告珍鶴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陳建燁、顏紫宜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珍鶴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0,9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