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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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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安立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1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安立德企業有限公司
鄭秀枝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10年8月30日
50,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