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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貴 
代  理  人  江文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1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誤。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自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吳清貴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立昇風管工程行
110年12月10日
80,561元
F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