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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鄭榮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2月6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12月6日南院武乙110司催第384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施蔡月霞
仁德區農會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10月5日
13,115元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