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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王美月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
    鈞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鈞院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及司法院公報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10年12月20日刊登司法院及本院專區網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1年6月19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受  款  人
王美月
臺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小東分社
110年11月30日
155,640元
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