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栗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8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89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10年7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1年1月19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蘇建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
栗鼎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30日
6,675,600元
F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