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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建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月12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月12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1年7月12日屆滿,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0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王平企業有限公司王平良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1月5日
140,858元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