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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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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健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傑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裁定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0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健富食品有限公司楊傑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
110年12月10日
120,750元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