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巨祥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
持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2月1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
可稽,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1年6月13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