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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按: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87號,公告日期為111年3月24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1年9月26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1月9月24日,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1年9月26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郭世昌
第一商業銀
行金城分行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5月1日
13,966元
NA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