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楓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25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
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5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