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鄭崇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1年3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於111年9月29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30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帝元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111年3月15日
28,939元
C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