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永勝聯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下稱
系爭證券),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15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7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11年1月28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