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士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素貞
上列
當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
發票日欄中關於「111年1月31日」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31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