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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有全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詹麗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萬品食品有限公司阮秀鳳
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福有全食品廠有限公司
110年7月10日
258,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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