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富勝塑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駿銳砂輪實業社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657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5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2年4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104年7月1日修正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
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三、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方世傑長期向異議人訂購酚醛樹脂產品,經異議人向
第三人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公司)訂購後,再指示第三人公司向相對人指定之處所為給付。初係以駿銳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向異議人購買,然駿銳有限公司因故於95年7月21日解散,方世傑乃於98年3月31日設立相對人公司,並向異議人繼續購買酚醛樹脂,
惟異議人為一中小企業,資訊之管理並
非嚴實,故與第三人公司間之訂購單上
所載交貨地點均沿用舊稱,誤載為駿銳有限公司。相對人於111年5月起,分次向異議人訂購酚醛樹脂,
迄今積欠貨款(含稅)新臺幣(下同)5萬3,802元未清償。異議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
詎相對人表示公司即將結束營業而拒絕給付貨款,隨即於111年11月2日變更登記為歇業狀態。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訂購單、成品交運單交貨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駿銳有限公司/方經理收」與本件相對人「駿銳砂輪實業社」顯非同一法人格;以及提出之統一發票未蓋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章等為由,認難以證明發票為異議人所開立、並對相對人有
系爭貨款債權。惟依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業務經理之名片所載相對人公司地址與訂購單、成品交運單所載無異,且貨到時亦經相對人之負責人方世傑、或業務經理郭雨庭簽收,又實務上留底第三聯發票未必均會蓋營業人統一發票章,故應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有
買賣契約存在,異議人已盡釋明之義務。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單、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惟
稽之上開訂購單、成品交運單,所載之交貨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駿銳有限公司』/方經理收」,與相對人「駿銳砂輪實業社」顯非同一法人格,是有關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存於
兩造之間或異議人與駿銳有限公司之間,涉及案件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實有待調查、釐清,
核與支付命令程序之
非訟法理相違,如異議人認其確有該項民事權利,自應另循訴訟途徑,始為正辦。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有據。異議人
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同時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