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林政義
相 對 人 騵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82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82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110年3月5日以籌措薪資款項為由向訴外人林銘忠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林銘忠於當日即如數匯款至相對人帳戶,
嗣林銘忠於111年3月12日死亡,異議人為林銘忠唯一之
繼承人,依法承受林銘忠之權利,並於112年8月23日以
律師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一個月後內還款,然異議人
迄今仍未給付,
聲請人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32萬元,且異議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
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匯款申請書以及林銘忠與相對人之董事李犀守、會計人員沈麗卿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已達釋明要件。原裁定以前揭證據尚難推斷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四、原裁定認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名稱可自由更改、律師函僅為異議人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及匯款單僅能釋明當事人間有資金往來,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進而駁回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固非無見。
惟督促程序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議之民事關係,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
非訟法院實無事先介入審查之必要,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倘無爭執且未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而為給付,亦可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林銘忠借款32萬元,迄今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律師函釋明林銘忠確實有匯款32萬元予相對人,且異議人已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再據其提出之相對人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變更好友名稱欄截圖,可見相對人之董事李犀守有於112年3月5日向林銘忠借調32萬元,以及林銘忠曾於112年3月24日向相對人之會計人員沈麗卿催討上開借款且未經否認
等情,
審諸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且現行社會以LINE通訊聯繫者比比皆是,異議人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釋明林銘忠與相對人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堪認已盡釋明義務,能使本院得到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請,
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