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葉承翰   
            葉昱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葉士銘之子,葉士銘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光產物三年期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IXP0000000;保險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6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葉士銘於111年7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其妻訴外人陳寶妃不慎落水掉入臺南市○○區○○○段土地內池塘,葉士銘夫妻2人均因生前溺水而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原告為葉士銘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條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又葉士銘尚有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駕駛人傷害險,保險金額100萬元(汽車險種代號50A),投保車輛○○○-0000,保單號碼:0000第00KVG0000000號,富邦產物認定系爭事故係屬意外,已理賠100萬元;另投保富邦產物乘客體傷責任保險,保險金額400萬元(汽車險種代號51A),投保車輛○○○-0000,保單號碼:0000第00KVG0000000號,富邦產物已理賠100萬元;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已理賠89萬2,58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為葉士銘之法定繼承人,原告雖為葉士銘之子,已拋棄繼承,即法定繼承人,並無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
 ㈡原告雖向被告申請理賠,因系爭相驗證明書記載葉士銘之死亡方式為「不詳」,原告亦未提供意外傷害事故及交通意外傷害證明文件,系爭事故是否屬於外來突發無法預見之原因所致不無疑問。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7日通知原告因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原告未提供足以證明葉士銘係意外身故之證明,被告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屬有據。
 ㈢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緊急協尋人口傳真用單,原告於111年7月23日上午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下稱新化派出所)報案,表示葉士銘夫妻二人於前一日下午14時左右駕車外出仍未返家,葉士銘曾於111年5、6月間揚言要自殺,葉士銘恐發生生命危險等語,向新化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原告葉昱陞於111年7月23日晚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下稱大內分駐所)第一次調查筆錄陳述:(葉士銘、陳寶妃有無與他人發生糾紛或結仇恨?)我知道家裡有債務問題。【你哥哥於今(23)日早上向新化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時稱你父親葉士銘曾揚言自殺,是為何事?你稱父母一同經營公司,你母親是否也曾有此念頭?】我知道的是欠債問題,…,但最近我發現他們精神狀態不好,他們未透露是何事困擾他們。原告葉承翰於111年7月24日○○○○殯葬園區詢問室之詢問筆錄陳述:(之前有無說過要自殺?)很久以前,大約111年4、5月,是葉士銘說想要自殺。(葉士銘曾因為什麼原因要自殺?)原因我不清楚。(葉士銘有無欠債?)不清楚。可能多少跟債務有關係。另依據大內分駐所調閱系爭事故附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得知,葉士銘駕駛系爭汽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6分許經過臺南市○○區新南000線、舊南000線T字路口,然後於下午14時45分經過臺南市○○區南000線左轉至市000線,然後前往案發地點,足徵葉士銘駕車至系爭事故地點大約在下午15時左右,惟系爭事故地點池塘附近並無葉士銘承攬之相關工程,況依據證人葉宸濱供述,看見葉士銘之汽車停靠在池塘旁邊係於下午17時左右,顯見葉士銘當時已經在池塘附近多時,要與一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之原因及過程不同,是葉士銘死亡之因素非外來突發事故,即難認系爭事故為意外所致。 
 ㈣證人葉宸濱000年0月00日下午於大內分駐所第一次調查筆 錄證述「因我昨(22)日下午17時許在案發現場對面看到一 台白色車子(沒看到車牌)停在那邊,我以為人是下去釣 魚,但我看四周都沒有人,我便不以為意回頭進去田裡作 農,大概一段時間(沒有多久不能確定時間)後,我就聽 到一聲很大聲很像東西掉進水裡的聲音,我就過去池塘旁 邊看,但我只看到很多小水泡浮上來還有岸上的草被車輪 輾過的痕跡,但我沒有看到人。」。葉宸濱另於111年7月24日○○○○殯葬園區詢問室之詢問筆錄證述「22日下午5點左右,我看到白色小貨卡停在岸邊,我不知道汽車有無發動,我在池塘的斜對面,沒有看到人;我在田裡工作,就 聽到很大的聲音,我就跑過去看,就看到池塘的水在冒泡泡,我以為是人家要丟垃圾,因為我沒有看到車子」等語,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意外事故發生過程及情形明顯不同。
 ㈤系爭事故現場有一條產業道路,路面不寬,汽車會車有難度,需慢行靠邊始得交會,行車速度應不快,倘若是駕駛不當翻落池塘,車身一側應出現車損,而本案是車頭直接插入池塘中央位置約5米深之水底(檢警打撈過程才知道,池塘中央之水深超過5公尺,所以淹沒整輛汽車),合理推測當時系爭汽車從路面加速後,放開推檔飛越水岸後直接插入池塘水面。倘若是行進中不慎墜入,墜入池塘前應有煞車動作或痕跡才合理,事後將系爭汽車吊起時,系爭汽車駕駛座窗戶均呈現完全打開現象,是以系爭汽車沉入池塘時因駕駛座窗戶未關閉仍可由內向外打開車門,葉士銘卻無逃生挣脫或呼救之情事,顯見系爭汽車沉入池塘並非是駕駛不當或其他外力所致。
 ㈥葉士銘及其經營之進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佶公司),在其生前積欠金融機構2,297萬2,000元,另民間借款為2,141萬9,483元,共計積欠債務達4,439萬1,483元。甚至個人大額退票有29張,總金額達3,413萬1,000元,另進佶公司大額退 票有8張,總金額達1,052萬3,000元。陳寶妃生前亦曾與葉士銘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上開相關部分債務,顯見葉士銘夫妻已陷入經濟拮据、生活困頓之危機多時。依據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顯示,葉士銘除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外,另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為27萬元、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為50萬元、投保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為252萬7,100元、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身故理賠金為200萬元,其妻陳寶妃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身故理賠金為200萬元。葉士銘夫妻2人投保保險之身故理賠金合計為1,229萬7,100元,不無道德風險。
 ㈦葉士銘生前擔任進佶公司負責人,分別於110年度承攬公共工程計12筆,109年度計26筆,108年度計47筆,其中位於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工程,總計有11筆。惟該47筆工程均為曾文溪河道相關之工程,與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農地或水池無涉。況要巡視承作之工程,亦應駕車沿外圍可雙向會車之水防道路(即防汛道路)進行,要無進入或通行無法會車之狹窄產業道路之必要。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產業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故前幾天並無下雨,要無原告所指因雨水量大,致葉士銘有前往系爭事故地點附近巡視過往施作工程之念想。現場產業道路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且產業道路與水池間尚有數公尺之距離,要無因行駛不慎而翻覆掉入水池之情事發生。況該池塘為私人所有,對外並無聯絡水道,池塘不會自然流動,若非加速行駛衝入,系爭汽車應不會沉入距離水岸邊甚遠之水池中間位置。是以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事故確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士銘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00萬元。
  ㈡葉士銘於111年7月22日駕車外出後,於111年7月23日經報案發覺在臺南市○○區○○里○○○段土地池塘死亡。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系爭相驗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生前溺水。
  ㈢原告為葉士銘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112年2月7日以(112)新產客服簡發字第16號函,拒絕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拋棄繼承,仍得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葉士銘之法定繼承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等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雖為葉士銘之子,惟已拋棄繼承,即非法定繼承人,並無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云云經查,葉士銘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約定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可憑(見補字卷第19至28頁),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葉士銘之配偶陳寶妃與其同時死亡,其子即原告2人為葉士銘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是原告自得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㈡葉士銘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是否出於意外? 
 ⒈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19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人員、證人即警員楊宗道至系爭事故現場履勘,經楊宗道指出系爭汽車於發現當時在池塘中的位置,距離路邊至少20公尺,地政人員並由證人楊宗道所指約略位置判斷該位置應係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間之池塘,而非系爭相驗證明書所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池塘,此有本院現場測量筆錄及地政提供之航照圖套匯之地籍圖、當日現場拍攝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74頁)。另參酌地籍圖所呈上開三筆土地週邊道路情形,欲將車輛開入距離路邊至少20公尺之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之池塘,應僅得由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西北側之道路加速直衝始能越過池面抵達距離路邊至少20公尺之池塘,此與一般不慎將車輛開入水中之情形顯然有別。又上開道路經地政人員測量約3公尺寬,僅容一輛自小客車通行,依常理判斷在狹路行進時車速應不會太快,且該道路路徑清晰,用路人應不致誤認該道路兩旁草地亦屬道路而將汽車開離道路路徑,且該道路與000之00地號土地間並無遮蔽物,用路人亦不致誤認前方池塘係道路而將車輛開入池塘中。另楊宗道所製職務報告表示:於111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發現系爭汽車行向為南轉西(○○區南000線左轉市000線),經過路口監視器,而該車是由山上區(監視器機組:○○區新南000線、舊南000線T字路口,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6分37秒)入本轄。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未發現該車有再經過路口,而案發地點距離此組監視器約2公里(見陳寶妃相驗卷第90頁)。證人葉宸濱則證述:於111年7月22日17時許在案發現場對面看到1台白色車子(沒看到車牌)停在那邊,我以為人是下去釣魚,但我看四周都沒有人,我便不以為意回頭進去田裡作農,大概一段時間(沒有多久不能確定時間)後,我就聽到一聲很大聲很像東西掉進水裡的聲音,我就過去池塘旁邊看,但我只看到很多小水泡浮上來,還有岸上的草被車輪輾過的痕跡,但我沒有看到人【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290號葉士銘相驗卷(下稱葉士銘相驗卷)第25至27頁】,復證述: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左右,我看到白色小貨卡停在岸邊,我不知道汽車有無發動,我在池塘斜對面,沒有看到人。我在田裡工作時,就聽到很大聲的聲音,我就跑過去看,就看到池塘的水在冒泡泡,我以為是人家丟垃圾,因為我沒有看到車子等語(見葉士銘相驗卷第56至57頁)。依111年7月22日當日之日落時間,葉宸濱證述其聽到很大聲很像東西掉進水裡的聲音時應尚未日落,該道路視線清楚,應不致誤認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池塘係道路,而加速將車輛開入池塘中。又原告葉承翰於111年7月24日於○○○○訊問室訊問筆錄陳述:大概111年4、5月間,是葉士銘說想自殺,不清楚葉士銘有無欠債,可能多少跟債務有關係,但不知道是否因為債務(見葉士銘相驗卷第51至55頁)。原告葉昱陞於111年7月23日於大內分駐所調查筆錄(見葉士銘相驗卷宗第21至24頁)陳述: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至16時許因我有工作上的事要問我父親(0000000000、0000000000),我打給他無人接聽,且連我母親的手機(0000000000)也關機。我父母平日皆會一同出門,平日由我父親駕駛系爭汽車。最後一次聯絡是於111年7月22日12時許,因我有工作上的事要詢問我父親,我打給他們還有接聽。【你哥哥於今(23日)早上向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時稱你父親葉士銘曾揚言自殺,是為何事?】我知道的是欠債問題。(因你稱父母一同經營公司,你母親是否也曾有此念頭?)我沒聽過我母親有說要自殺的念頭,但最近我有發現他們精神狀態不好等語,足認葉士銘生前曾有自殺之想法。綜合上開事證,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葉士銘駕駛系爭汽車故意由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西北方之道路加速衝入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之池塘,並非出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承上,系爭事故依其情狀尚不足以認定葉士銘係因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因素不慎將系爭汽車開入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池塘而溺水致死。從而,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條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