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李蕉美
陳羿言
陳罕仲
陳明杰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彭國瑋
洪佩雲
李永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