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陳振輝
視 同
再審原告 陳永和
陳和順
陳連義
陳顯明
陳豐堃
陳進賢
周玉佳
陳世昌
陳世慶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162、266-1地號土地合併後為162地號部分:編號1部分,面積409.17平方公尺,分歸陳振輝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429.46平方公尺,分歸陳世昌、陳世慶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254.06平方公尺,分歸陳進賢、陳永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254.06平方公尺,分歸陳顯明、陳豐堃、陳連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254.06平方公尺,分歸陳和順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254.06平方公尺,分歸陳河心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260.74平方公尺,分歸陳振輝、陳世昌、陳世慶、陳進賢、陳永和、陳顯明、陳豐堃、陳連義、陳和順及陳河心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162-3地號部分:編號甲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分歸陳振輝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分歸陳世昌、陳世慶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分歸陳振輝、陳世昌、陳世慶、陳進賢、陳永和、陳顯明、陳豐堃、陳連義、陳和順及陳河心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268地號部分:編號1部分,面積90.67平方公尺,分歸陳振輝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99.35平方公尺,分歸周玉佳取得。
三、陳世昌、陳世慶、陳進賢、陳永和、陳顯明、陳豐堃、陳連義、陳和順及陳河心應各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陳振輝、周玉佳。
四、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審卷證,核閱
無訛,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訴字卷三第103頁)
可憑;而再審原告陳振輝係於112年9月28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起訴狀上之本院值日夜收件章日期(補字卷第11頁)為憑,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又
所稱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
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訂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應以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始得辦
理合併為一宗土地
予以分割。查原確定判決將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僅以地號稱之)土地合併為162地號
土地分割,
惟16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而162、266-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均屬「住宅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補字卷第15頁)為憑,則依土地之使用性質,162-3地號土地應不得與162、266-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分割。故原確定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法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1條規定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再審原告陳振輝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按前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審理,而為
本案有無理由之
裁判。
三、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查本件再審原告陳振輝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列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再審原告陳振輝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應及於再審被告外之其他共有人,
爰併列陳永和等9人為再審原告。
四、再審被告及部分視同再審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陳振輝主張:附表一所示之162、162-3、266-1、268地號4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
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故請求依目前各共有人實際使用之位置為
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5頁)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即再審原告陳振輝之方案)分割。
二、視同再審原告陳世昌、陳世慶:均同意再審原告陳振輝提出之分割方案及主張。其餘視同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5-107頁)為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再審原告陳振輝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自得合併分割。雖其中162、266-1、268地號土地均屬「住宅區」,而162-3地號土地則屬「機關用地」,與上開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另268地號土地則是與162、162-3、266-1地號土地不相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複丈成果圖(補字卷第15-17頁)在卷
可稽。惟此僅係系爭土地不得合併為同一宗土地分割,而非指使用分區不同或不相鄰之土地即不能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11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再審原告陳振輝請求將土地分區相同且相鄰之162、266-1地號土地合併為162地號土地分割,應可准許;至162-3地號土地雖與162、266-1地號土地相鄰,惟因使用分區不同,自不得與上開2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分割;而268地號土地雖與162、266-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相同,惟因不相鄰,亦無法與上開2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分割,均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與同段266、162-1、162-2、267地號土地相連為方形,北側的162-3、162地號土地上坐落7棟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與392號房屋間有通道(寬約3.1公尺);南接162-2、266-1、266地號土地為青砂街2段東西向道路,東接162-1與267地號土地為青砂街2段372巷南北向巷道,最南方為268地號土地,上有3棟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各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附近多住家、田地,近青草里活動中心,交通便利,往北為曾文溪,東邊臨路,青砂街2段貫穿其中
等情,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
足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35-193頁),
堪以認定。
⒊再審原告陳振輝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大致上按照兩造使用現況及建物座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兩造於其上之建物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亦符合兩造想保留各自所有建物之意願。又附圖其中162、266-1地號(合併後162地號)土地部分中之編號7部分及162-3地號土地部分中之編號丙部分,均由陳振輝、陳世昌、陳世慶、陳進賢、陳永和、陳顯明、陳豐堃、陳連義、陳和順及陳河心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使分得合併後162地號土地部分中之編號5、6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均可透過該部分土地通行至同段266地號之青砂街2段東西向道路,有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及整體利用。此分割方案並為陳世昌、陳世慶所同意,又陳河心、陳顯明、陳和順、陳豐堃於原審亦同意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比較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與本判決附圖,差別僅在於本件附圖將162-3地號土地以獨立地號分割,而未與162、266-1地號合併為一宗162地號而已,實際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應
堪認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符合陳河心、陳顯明、陳和順、陳豐堃之意願。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到庭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土地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經原審委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以加權平均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
找補,製有112年4月11日補充鑑定估價報告書可憑,並經鑑定認如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則各共有人間需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二
所載(估價報告書第8頁),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規則,或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堪以採信。考量本院所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援用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僅將不能與162、266-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分割之162-3地號土地依原有分割線以獨立地號分割而已,實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仍與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相同,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與鑑定報告作成時無異,則上開鑑定報告於本件中續予援用,並無不妥;又若僅因此微小變動而再令當事人重新鑑價找補,額外支出費用,對當事人而言較為不利,亦有害於訴訟經濟;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當事人(即陳振輝、陳世昌及陳世慶之
訴訟代理人陳國成),均表示:對於本件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計算之補償金額找補,並無意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陳振輝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酌定兩造應找補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分割土地範圍: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2.37平方公尺) ②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03平方公尺) ③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4平方公尺) 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0.02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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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