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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祐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翔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再審  被告  劉光華
            鄭至峰
            李光宗
            李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祐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撤回對於再審被告李靜芬部分之訴,且因本件為再審之訴,若本院不再開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再審原告撤回對於再審被告李靜芬部分之訴,繼又生撤回之效力,將衍生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李靜芬部分是否依然存在?再審原告是否仍應依原確定判決給付補償予再審被告李靜芬?等爭議;另外,再審原告於本院就本件訴訟所為之判決確定後,持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及載有本件訴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李靜芬以外部分確定意旨之確定證明書(按:因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李靜芬部分,業經撤回,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本院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是否仍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要求再審原告應依原確定判決同時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李靜芬申請抵押權登記,或提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李靜芬已受領或已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始同意再審原告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亦有疑義。是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