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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蔡玉霞
再審相對人  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前開卷宗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2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收狀),顯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