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
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
經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前開卷宗
可稽,
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2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收狀),顯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