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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嘉享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相  對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受僱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潘欣慈,然實際經營負責人為相對人林俊男。相對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未提繳足額之勞退金、加班費及資遣費等,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潘欣慈、林俊男怠於注意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應與相對人公司就勞工退休金之補提繳、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負連帶責任。相對人始終推卸其身為雇主之責任,並表示不願如數賠償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故聲請人今仍無法獲得賠償。近日聲請人聽聞相對人公司、相對人林俊男、潘欣慈為躲避聲請人勞動訴訟之請求,已陸續移轉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其等私人名下之不動產,相對人林俊男更於相對人公司之相同地址設立另一家公司,藉以躲避債務。另相對人公司近年陸續與遭其違法解雇之前員工涉訟,其中,第三人王湘如與相對人公司勞動爭議涉訟獲得勝訴判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相對人公司金融帳戶款項經領取一空,僅剩新台幣(下同)78,743元可供王湘如執行,且除王湘如及聲請人以外,現相對人公司亦與其他員工間因勞動爭議涉訟中,足認其有逃匿財產及惡意躲避責任之情事,顯無負責之意。鑒於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訴訟曠日廢時,然聲請人迄今分文未償,聲請人恐日後債權難獲清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求保全,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⒈請求本院准予債權人提供擔保或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保證書,就債務人等之財產在571,497元整範圍内為假扣押。
  ⒉聲請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務。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若債權人已分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於上開釋明如有不足之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對相對人公司、相對人潘欣慈、林俊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起訴狀、相對人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卷查明屬實,惟僅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依相對人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足認相對人公司有逃匿財產及惡意躲避責任之情事,顯無負責之意云云。惟上開證據僅可知相對人公司名下並無財產、111年度各類所得申報亦僅有利息所得額849元及王湘如扣得相對人公司存款78,743元,縱再審酌相對人公司目前有與其他員工因勞動爭議涉訟中,亦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公司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是聲請人仍未就相對人公司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至於相對人潘欣慈、林俊男部分,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潘欣慈、林俊男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聲請人純以其主觀之疑慮或臆測,並不該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以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