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東明 
相  對  人  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⒈協商後,雙方以新台幣2,300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請勞方(聲請人)於112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前(此期間均可前往)親自至公司領取現金」之內容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3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0元,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00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示情形,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2年5月10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所示,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732元,該債權額於執行時即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