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大億金茂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功奮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
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
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受僱於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簽訂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對於本合約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勞動契約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
惟相對人(勞工)與聲請人(雇主)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係聲請人提供之制式合約,相對人與聲請人訂定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並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相對人係居住在苗栗縣,有相對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其工作地點依聲請人所述係在泰國,均
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為其訴訟之便利,以制式合約訂定上開合意管轄條約款,將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訂為合意管轄法院,對相對人顯失公平,
爰依上開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