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武氏麗恒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薪資數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亦無記載其
住所或
居所,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
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及補正
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若不熟悉中華民國
法律,可向法扶基金會尋求協助,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