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武氏麗恒
被 告 金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1年5月6日至114年3月25日存在,
被告應給付
上開期間內之工資917,520元。」,經核前開聲明前段與後段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僱傭期間之收入總數為計算,復依原告之陳報,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前開期間薪資總額為917,520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7,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40元【計算式:10,020元1/3=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