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蔡承攸
被 告 東信得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4,200元及
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未依法加保勞工保險所產生國民年金及勞健保費用之損害26,520元。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為民國76年次,起訴時為37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4,200元,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2,000元(44,200元×12個月×5年),加計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國民年金及勞健保費用26,520元損失,合計2,678,5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
惟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8,223元,綜上應徵收裁判費9,309元(27,532元-1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9,309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