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從事品檢驗布員工作。原告因自111年10月起,銷售訂單快速下滑,工廠有二分之一生產機臺封存停產,生產布匹減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
乃於111年11月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為預告於111年11月2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雙方對於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為此,
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
抗辯: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仍有加班,且原告仍然對外招聘勞工,於111年12月13日復購買自動穿綜機器3臺,並仍僱有外國勞工,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工作,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可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已不明確;又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仍須按月給付工資予被告,以及是否仍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被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尚不得
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業務減縮或
適逢淡旺季,生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雇勞工之失衡現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起,銷售訂單快速下滑,工廠有二分之一生產機臺封存停產,生產布匹減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雖據其提出照片4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下稱電費通知單)影本13份、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下稱水費通知單)影本4份、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繳瓦斯費通知聯(下稱天然氣通知單)影本5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銷售額申報書)影本13份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原告乃於111年11月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所應審究者,自應為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而與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後,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
無涉,
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起,銷售訂單快速下滑,工廠有二分之一生產機臺封存停產,生產布匹減少之事實,縱屬實在,因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止,相隔最多僅1月9日,
核與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已有不符,則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即有可疑。
3.原告提出之照片4幀,至多僅能證明照片中拍攝之生產機臺被拍攝時,無人操作,至於原告是否自111年10月起,之銷售訂單是否快速下滑,工廠有二分之一生產機臺封存停產,生產布匹減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尚無從據以論斷。
4.公司銷售訂單之數量、生產機臺是否封存停產及公司產品之生產量,與公司用電度數、用水電度及因使用天然氣所應繳納費用有無必然之關連,非可一概而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銷售訂單之數量、工廠生產機臺封存停產及生產布匹數量,與原告之用電度數、用水電度及因使用天然氣所應繳納費用之關連性,自難僅憑原告於不同時期之用電度數、用水電度及因使用天然氣所應繳納費用之增減,據以推論原告自111年10月起,銷售訂單快速下滑,工廠有二分之一生產機臺封存停產,生產布匹減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況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計費
期間之電費通知單影本各1份、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計費期間之水費通知單影本各1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計費期間之天然氣通知單影本各1份,可知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所屬計費期間之用電度數相較於前一計費期間,雖有減少,惟僅減少約5.30%〔計算式:(207,400-219,000)219,000100≒-5.3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該日所屬計費期間之用水度數相較於前一計費期間,尚增加約13.59%〔計算式:(3,853-3,392)3,392100≒13.5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該日所屬計費期間因使用天然氣所應繳納費用相較於前一計費期間,亦增加約23.37%〔計算式:(125,398-101,640)101,640100≒23.37%,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未見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用電度數、用水度數及使用天然氣之度數相較於前一計費期間,均有大幅減少之情形,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期間之銷售額申報書影本12份,可知原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銷售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之銷售額,明顯高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間之銷售額;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期間之銷售額,雖相較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期間之銷售額為低,惟仍高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期間之銷售額,實難據以認定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有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事存在。
6.況且,原告原有51名勞工,僅解僱被告1人,目前仍有50名勞工;且於被告任職之單位,仍有加班之情事,
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6頁);又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後,隨即於111年12月間,對外招聘勞工,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而招聘之勞工共計6人,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永康就業中心張貼於網際網路之徵才資料1份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衡諸常情,如原告已有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事,原告實無僅解僱被告1人,且於被告任職之單位,仍有加班情事之理?原告更無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後,隨即於111年12月間,對外招聘勞工6名之可能?
益徵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時,應無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事。
7.至原告雖主張: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理第17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應先招聘本國勞工,原告為於114年度,繼續聘僱外國勞工,始對外招聘勞工;且招聘者為紡織及針織機械操作員,並非招聘品檢驗布員等語。
惟查,如原告已有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事,
而非僅係短期間業務緊縮,或適逢淡季之生產量及營業額減少,原告應可預見114年度,僱用勞工之需求減少,原告實無為於114年度,繼續聘僱外國勞工而對外招聘勞工6名之理?其次,由原告尚須對外招聘勞工6名,從事紡織及針織機械操作員之工作,可知原告所屬紡織及針織機械操作員從事之業務並未緊縮;縱令原告所屬品檢驗布員從業之業務減少,亦僅係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得遽認原告得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
上開主張,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8.原告另雖主張:由原告112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按: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續狀內,雖係記載營業額,惟原告引用之數據均為銷售額申報書內記載之銷售額,爰更正為銷售額)相較於110年1月至2月、111年1月至2月,分別減少約32%、57%,且112年第1季損益表之稅前損益虧損1443,126元,可知公司訂單快速下滑;另由原告112年1月至3月之用電度數,相較於110年1月至3月、111年1月至3月之用電度數分別減少約41%、43%,可知公司生產之布匹減少,足見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7、13所示期間之銷售額申報書影本各1份、原告自行制作之110年3月、111年3月、112年3月之發票明細表、112年1月至3月之損益表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11至13所示計費期間之電費通知單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而與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後,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無涉;再業務緊縮,乃指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又尚難僅憑原告於不同時期用電度數之增減,據以推論原告自111年10月起,銷售訂單快速下滑,工廠有二分之一生產機臺封存停產,生產布匹減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均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確有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徒以其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以後之112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相較於110年1月至2月、111年1月至2月減少、112年第1季損益表之稅前損益虧損1443,126元,及原告112年1月至3月之用電度數,相較於110年1月至3月、111年1月至3月之用電度數減少,主張其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自不足採。
9.
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實
難認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確有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事。
㈢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確有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事,則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又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繼續存在。
五、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 | | 證據出處 (因證據均為銷售額申報書影本,為判決簡潔起算,以下僅記載附於卷內之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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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證據出處 (因證據均為電費通知單影本,為判決簡潔起算,以下僅記載附於卷內之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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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 證據出處 (因證據均為水費通知單影本,為判決簡潔起算,以下僅記載附於卷內之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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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 證據出處 (因證據均為天然氣通知單影本,為判決簡潔起算,以下僅記載附於卷內之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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