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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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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阮氏碧玉

被      告  瑩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2年9月23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卷第31-4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