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胡博耀
被 告 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股東會所選代表被告為訴訟之高春香〔按:原告於起訴時,雖將被告當時之董事長胡益銘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已改列高春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狀內敘明
本件訴訟均係以高春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已補正,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陳耀連;嗣陳耀連成為被告之監察人,又變更為由陳耀連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陳耀連業已先後以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被告之監察人之身分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1頁、第3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雖自民國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實際上
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原告應屬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茲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以原告年滿65歲為由,強制原告退休;且原告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制度(按:即俗稱之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
遲延利息;退而言之,如認
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因兩造間有
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約定(下稱
系爭約定),原告則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工資應為80,000元;被告於
前揭期間,共計短少給付原告工資1,055,000元;原告併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自74年至今,均為被告之董事,職掌被告薪資發放、帳務管理長達30年,並負責保管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按: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帳冊;且直至109年11月止,被告所屬勞工之工資,均係由原告發放。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
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退而言之,如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6,467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為2,091,015元。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約定,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亦無相關之決議。另訴外人林俊琴、高春香於退休時,均不具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相同。
㈡原告每月工資為45,8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80,000元,並不實在;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工資之情形。另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均曠工而未為被告服勞務,亦未請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之工資之義務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66年12月2日設立,於84年4月16日起,更名為目前之名稱。
㈡原告目前為被告之董事長,
持有被告之股份2,000股。
㈢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
㈠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原告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1.按
委任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則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觀
民法第528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如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提供勞動力之一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2.本件原告主張其雖自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其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自74年至今,均為被告之董事,職掌被告薪資發放、帳務管理長達30年,並負責保管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被告之帳冊;且直至109年11月止,被告所屬勞工之工資,均係由原告發放;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等語。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
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按:因本件訴訟未涉及其他種類之公司,為求判決之簡潔起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公司);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於113年間,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改選後,已成為被告之董事長,此有被告於86年至110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13年5月1日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至第107頁、卷二第291頁至第295頁),揆之前揭規定,其與被告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自屬委任契約,
而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⑵退而言之,縱令認為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僅須一方對於他方有部分從屬性,即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惟查:
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自明;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得以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於董事會參與表決,作成公司業務應如何執行、任免及決定經理人報酬等決議,此
參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可明瞭。原告既為被告之董事,已如前述,依公司法規定,即有前述職權;自原告依公司法規定,具有之職權以觀,尚
難認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②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予訴外人胡益銘、胡人豪之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304號
存證信函(下稱304號存證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胡博耀先生來所委稱:『緣本人與兄長胡益銘共同經營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胡益銘自84年間擔任董事長一職、本人擔任董事並共同執行公司業務,經濟部登記所用印鑑大章……。華南及兆豐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均由本人保管長達30年,……。公司經營過程中,買料或出貨均由胡益銘與本人共同討論達成共識後進行,兩人合作30餘年,……。惟近日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為爭奪經營權,……,致本人無法知悉公司金錢往來、流向及處理公司經營事務,……」等語,有30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調字第45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03頁至第115頁〕,明確敘述其為被告之董事,與被告之另一董事胡益銘共同執行公司業務,公司之經營均係由其與胡益銘共同討論達成共識後進行,且被告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及被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使用之印章,由其保管長達30年,並指摘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之行為,致其無法知悉被告之金錢往來、流向及處理公司經營事務。原告於110年2月9日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予胡益銘、胡人豪之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下稱18號存證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胡博耀先生來所委稱:『緣自民國109年間,兄長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為爭奪共同經營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等語,有1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則敘述胡益銘與胡人豪向其爭奪被告之經營權
等情。且證人高銘琇於112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6年間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倉儲行政助理,自任職時起至109年年底,均係由原告發放薪,原告亦為老闆之一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88頁);衡之社會上一般公司內之員工僅會將公司負責人或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或經營之人,稱之為老闆,並不會將與自己同為員工之人,稱之為老闆;復酌以原告於證人高銘琇在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
上開證言時,尚
未被其他董事推選為董事長,
尚非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可知證人高銘琇前開證言,應係證述原告亦為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決策或經營之人。從而,足見原告乃與另一董事胡益銘共同經營及執行被告之業務,自原告參與公司業務之情形以觀,亦
難謂原告依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③至原告另雖主張:原告雖於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原告於工作範圍受被告之管理及監督,在工作指揮及勞務
對價上具從屬性;被告所有之事務,不論形式或實際掌控者,均係胡益銘,原告難有處理、管理之能力。再原告之工作乃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之工作;且被告要求原告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打卡;加班時,被告有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亦會被扣薪。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曾寄發臺南地方法院第1644號存證信函(下稱16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1644號存證信函記載「……胡博耀先生……為本公司員工之一,……」等語,業已明確載明原告係被告之員工;且被告並將原告之姓名列於「預估至年(12月)勞工退休準備金足額提撥退休金計算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內,顯見原告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等語。然查:
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原告於工作範圍受被告之管理及監督,在工作指揮及勞務對價上具從屬性之事實,
核與原告依公司法規定,具有之前述職權,及其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之304號存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明顯不符,自不足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事務,不論形式或實際掌控者,均係胡益銘,原告難有處理、管理之能力,核與先前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之304號存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已有齟齬;況且,原告目前已當選為被告之董事長,已如前述,如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事務,難有處理、管理之能力,又何有經由董事互選而當選為被告董事長之可能。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工作乃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工作之事實,核與其先前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之304號存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明顯不符;又縱令原告於工作期間,尚有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之工作;衡之國內規模較小之中小企業,董事長或董事於經營、管理公司之餘暇,仍至工廠從事勞力工作者,所有多有,亦不能僅憑原告於工作期間,尚有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之工作,即認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要求其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打卡;加班時,被告有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亦會被扣薪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已難採憑;況且,原告本身為被告之董事,就被告對於董、監事、經理人或所屬勞工出勤之要求,本有參與決定之權限;縱令被告之董事會曾作成要求原告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打卡;如有加班,即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則應扣薪之決議,亦難僅因原告遵守被告董事會之決議,即謂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無從屬性,本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對於原告之稱謂
無涉,被告雖於寄發之1644號存證信函中稱呼原告為員工,惟亦不能執此即謂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被告雖曾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內,有系爭清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1頁)。惟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是否從屬於被告,本與被告是否曾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內無涉。況且,董事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為雇主,無勞退舊制之適用,雇主無須將董事之薪資計入所屬勞工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亦不得為董事提繳勞工退休金,此觀諸卷附勞動部112年3月30日勞動福3字第1120152878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如被告知悉上情,衡諸常情,應無既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陳報原告為董事,又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且將原告擔任董事之年資計入服務年資之理。觀諸被告既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內,又於備註欄內,記載「胡博耀為順福公司董事職務,如附件」等語;且原告提出之105年度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現況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影本內,亦記載「附件④胡博耀為董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25頁);另被告向勞工局提出之由原告出具、其上蓋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之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傭關係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亦明確記載「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今皆擔任董事」等語,有勞工局於112年5月17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651881號函文檢送本院之系爭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5頁),足見被告應係誤認須將董事之薪資計入被告所屬勞工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始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及系爭聲明書內,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將原告之姓名列入系爭清冊內,即謂原告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更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依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認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⑶綜上所陳,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既係委任契約,而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且退而言之,縱令認為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僅須一方對於他方有部分從屬性,即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兩造間所訂立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又兩造間所訂立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既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或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乃以勞基法所稱之勞工退休,為其適用之前提。如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即無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查,原告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
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並提出1644號存證信函影本、系爭聲明書、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06年2月15日、112年9月21日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給付/結清舊制年資-計算清冊、自請退休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第225頁、卷二第455頁至第46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約定,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亦無相關之決議等語。查:
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由何人代表之被告就系爭約定之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其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為系爭約定內容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曾為系爭約定。
②細繹164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除敘述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原告退休,要求原告將持有之被告業務相關資料、物品返還被告外,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兩造間曾有系爭約定,或被告願將比照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予原告,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③被告應係誤認須將董事之薪資計入被告所屬勞工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始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及系爭聲明書內,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曾向勞工局提出系爭聲明書,遽謂兩造間曾有系爭約定。
④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06年2月15日、112年9月21日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給付/結清舊制年資-計算清冊、自請退休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等影本各1份,至多分別僅能證明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6年2月15日決議依照林俊琴退休之申請辦理;於112年9月21日決議與全部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清金後,申請註銷專戶領回餘額,結清金全額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給、被告於高春香結清舊制年資時,發放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結果、高春香曾於112年9月22日出具自請退休證明書、林俊琴歷年來勞工保險之投保情形、被告因撥付林俊琴勞工退休金而交付予林俊琴支票之號碼及面額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曾有系爭約定存在。
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⑵且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嗣公司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於公司法第196條增訂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再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董事之報酬,乃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
可參)。公司因董事卸任而給與董事退職金或退休金,無非係認為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退職金或退休金之酬金,該退職金或退休金,自屬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董事之報酬;且自立法解釋而言,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如前述;如謂董事之退職金或退休金不屬於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董事之報酬,無須章程訂明,亦無須股東會議定,公司之董事豈非可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之退職金或退休金;若此,顯然有違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準此,本院認為公司如給與董事退職金或退休金,該退職金或退休金均屬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之董事報酬,揆之前揭規定,應於章程訂明或經股東會議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就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董事訂定之退休辦法,即認為僅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未經股東會決議或追認,亦未明訂於章程,所涉董事報酬決定部分,尚未生效,
可資參照)。退而言之,縱令曾有人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因原告並未提出訂定被告應給付董事退休金之章程或被告之股東會同意給付董事退休金之決議,該人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之行為,亦屬無權代表行為,在被告承認以前,對於被告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認為: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可資參照),原告尚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⑶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自非正當。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既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原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2.末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有無短少?原告可否依兩造間所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報酬?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被告之章程有無就原告之報酬訂定、被告之股東會曾否就原告之報酬而為議定?如被告之章程未就原告之報酬訂明,被告股東會亦未就原告之報酬議定,原告可否請求給付報酬?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有無短少?原告可否依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報酬?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或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兩造間所訂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短少給付之薪資1,05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