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氏良
被 告 澤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
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
參照)。再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
切結後
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此
觀諸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
乃立法者認為非技術性外籍船員、幫傭、看護工及勞工,多來自經濟狀況較落後之國家,除其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不高外,且實務上查詢其本國之資產有其難度,為落實弱勢保障,並減省行政成本而訂定。
是以,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認定為無資力,並准許法律扶助者,自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
適用。
二、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請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之外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認定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
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此觀諸卷附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113年6月4日法扶南字第1130000122號函文1份之記載自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