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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童建華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威澄 
            曹紀崙 
被      告  銳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12年6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