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胡瑪俐
被 告 兆擎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提起之
追加之訴之
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提起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
參照),原告仍應表明前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
二、
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提起追加之訴,惟未表明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起之追加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
爰依
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起之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