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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LE THANH LONG(黎成龍)

被      告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繳調解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函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敘明有無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最後任職期間之薪資及補正繳納調解聲請費,該函文已於112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