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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周師傑 


上訴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及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並以繕本逕寄被上訴人,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是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其上訴之聲明及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發函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聲明,是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內表明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可認上訴人應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傭上訴人擔任職安人員所承攬之工程預計於115年2月4日結束,因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存續期間為上訴人主張之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但應扣除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勝訴僱傭關係存在之1個月,應為2年6月4日(即30.13月),以此期間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7,150元(計算式:55,000元×30.13月=1,657,150元)。
四、另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資給付,而上訴人復職之日雖尚未確定,但推估應至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預計結束日115年2月4日結束,存續期間應為2年7月4日,從而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2,150元(計算式:55,000元×31.13月=1,712,150元),扣除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金額38,171元,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上訴標的金額為1,673,979元。
五、惟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1,673,979元定之。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上訴人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推定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但應扣除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勝訴僱傭關係存在而提繳退休金之1個月,應為2年6月4日(即30.13月),以此期間計算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上訴標的金額為115,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9,317元(1,673,979元+115,338元=1,789,31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360元(計算式:28,081元÷3=9,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期命上訴人補繳。
六、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