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樓子雲
張瀞尹
共 同
被 告 沐暘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本件訴訟前經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為下列事項尚待釐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依民事
起訴狀所附行動電話螢幕擷圖所示,訴外人卓文凱曾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所設之群組中,通知群組內之所有人於26日上班,則原告林樓子雲是否確自111年11月23日即已開始上班?
二、原告林樓子雲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給付工資時,改以實際工作日,每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給付工資;又原告林樓子雲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分別給付工資5,000元及16,000元,則原告林樓子雲於111年11月、12月,是否各僅工作5日及16日?若否,為何分別僅領得5,000元及16,000元?
三、原告林樓子雲主張其自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
兩造約定每月之工資為42,000元,
惟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分別僅給付工資5,000元、16,000元;另就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下稱112年2月至17日止)之工資,亦僅給付13,429元,共計短少給付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2月至17日止之工資56,571元。
惟查,原告林樓子雲
前揭主張,如屬實在,則被告就原告林樓子雲於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2月至17日止之工資,分別應短少給付18,800元(計算式:42,000×17/30-5,000=10371)、26,000元(計算式:42,000-16,000=26,000)及10,371元(計算式:42,000×17/30-13,429=10,371),共計僅55,171元,
而非56,571元,則原告林樓子雲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2月至17日止之工資,共計56,571元,是否僅係計算錯誤?
四、因原告張瀞尹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如為有理由,被告所應所給付予原告張瀞尹之工資,得扣除原告張瀞尹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仍應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原告張瀞尹雲復職之前1日止,
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張瀞尹於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於民事
答辯狀及民事答辯狀一狀內,均敘述認為原告林樓子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而解僱原告林樓子雲。
惟於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一狀內前開敘述以後,又接著敘述「……仍無解其工作不能勝任之事實,因此,公司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149頁)。因「不能勝任」等語,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用語,則被告是否亦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林樓子雲間訂立之勞動契約?
六、被告
抗辯被告張瀞尹對其他勞工為「冷暴力」,「冷暴力」之涵義為何?
七、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辦理
資遣通報時,所通報資遣原告之事由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