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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素貞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0,598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3,484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勞動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598元(31,794×1/3=10,59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