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蘇長生
被 告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陳靜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經本院訂於112年7月25日行調解程序,
惟兩造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如勞動調解不成立,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
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然
迄今僅獲償5萬餘元,
嗣屢經催討均未能足額受償。今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原告亦願意就請求金額退讓,
爰依法聲請調解等語。
⒈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補提繳89,29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自107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經查:原告前已就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離職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復職止之薪資及法定
遲延利息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89,29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2項、第3項、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而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具狀聲請調解,於書狀中即已表明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因未能足額受償,乃再聲請調解等語,足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前案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與本件給付工資事件之請求當事人同一、原因
事實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同一之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
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